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98號
105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家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5年2月4日上午7時36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查進行酒測,「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36mg/l)」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就同一事實另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0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原告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接受臺北地檢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終結在案;原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4月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查明原告前於102年10月11日有酒後駕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業經處分確定在案,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述原告為故
意酒後駕駛之理由與事實不符,原告與友人喝完酒後,係由不喝酒之友人代駕返回租屋處,惟友人違規將車停於建案工地大門旁紅線上,原告隔天到場後始發現,感到抱歉之下遂連忙移車至後方停車格,並無駕駛汽車外出之故意。
㈡原告從事行業,需駕駛汽車前往各地,汽車為原告之生財工
具,請審酌原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並無酒後駕駛之故意,一時疏失,深表無奈悔悟。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情形:
⑴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見原告之車輛違停於紅
線上,而原告坐於駕駛座上,遂等原告將車輛停靠完畢後舉發開單,開單過程中察覺原告口氣散發濃濃酒氣,有飲酒後駕車之嫌,經原告坦承喝酒一事,員警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當日照片、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報告表、酒測值列印單在卷可稽,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員警舉發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影,亦確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要求,在實施酒測前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影片FILE0075時間00分00秒至00分07秒處),亦有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影片時間FILE0075時間00分28秒處),測試結束後並告知受測者所涉罰則等事項(影片FILE0075時間4分14秒至4分39秒處),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查,是員警舉發過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並無不當。
⑵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
00000、型號ALCO-SENSORVXL、儀器器號009504、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4年9月3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9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年2月4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⑶原告前於102年10月11日即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違規通知單、前次違規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酒測值列印單為憑。
㈡原告既曾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所為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㈢原告前於102年10月11日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7mg/l)」違規行為,業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裁決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加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處分)確定在案;嗣又於5年內之105年2月4日,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為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36mg/l,乃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情,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01號緩起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401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單位105年7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18134號函、採證照片、申訴答辯報告書、酒測值列印單、採證光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查詢報表、102年10月11日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酒測值列印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69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⑵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
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㈣經查:
⑴原告於起訴時自承:原告於105年2月3日受邀參加聚餐,
並飲用酒類,於同日晚上9時結束後,由不喝酒之友人代為駕駛返回新店租屋處,於翌日6時,發現友人將系爭汽車違規停車於建築工地大門旁紅線上,工地人員無法進入車道而為檢舉,原告到場後才知,情急之下將車倒車2公尺至後方停車格,隨後員警到達,致被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原告自承在105年2月3日晚上喝酒之情及於翌日6時確有駕駛之事實,洵可認定。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之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舉發警員均有依規定程序進行酒測程序且全程連續錄影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則舉發警員就實施酒測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⑵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僅規定於「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應予處罰,並非規定於何時飲酒,是駕駛人不論係在何時飲酒,只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該當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準此以觀,縱令本件原告確係為警稽查(105年2月4日)前一天(即同月3日)晚上飲酒,但原告為警稽查酒測時身體內酒精仍未消退,而造成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屬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得予以處罰。原告前於102年間已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而本件酒後駕駛行為,雖屬酒測前一天晚上飲酒,但原告既明知酒後不得駕駛,且其亦確有飲酒之事實,竟仍為駕駛行為,容屬明知故為;況若本件確實飲酒後隔天而不自知酒精濃度,惟其本即可得知悉前晚酒後可能酒精尚未完全消退,而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或非屬故意,容亦構成過失之情。是原告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洵有未洽,要不可採。
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此條文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雖無明文定義,惟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駕駛」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再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係在避免因汽車駕駛人酒後(不以直接飲酒為限,即食用含酒食物飲品均包含在內)駕駛所產生之高度危險性,自應認汽車駕駛人乘坐於汽車之駕駛座,係處於啟動汽車之引擎(即原動機)可操控該汽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即應認構成該條文所規定要件事實,準此亦即只要汽車駕駛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而使之行駛即應構成「駕駛」行為,並不以駕駛人確以故意欲駕駛移動至其他地區為要件;如汽車駕駛人乘坐於汽車之駕駛座,係處於啟動汽車之引擎可操控該汽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甚或已有駛離不論遠近,均屬駕駛行為;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啟動汽車引擎操控汽車於道路上而使之移動,即會因酒後控制力不足未將汽車控制得宜,而有造成高危險之可能性,且不以酒後確屬控制力不足必會造成危險為必要之要件,自仍核屬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實。又本條文立法目的,即係在避免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抽象危險情形,因駕駛行為通常伴隨著時間之繼續與場所之移動,而於此過程中所生傷亡之危險行為,係駕駛行為繼續中某一時點、某一場所的現象。則酒後駕車易肇致危險情形,並不因駕駛距離之長短而有異,僅係駕駛之長距離其危險機率愈高而已。是駕駛之距離雖屬有限,但既有酒後駕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事實,自不因駕駛距離有限,即得認未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甚明。本件原告自承已有駕駛系爭汽車行駛之事實,雖或行駛之距離有限,仍不影響構成駕駛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之本意,僅係違規停車而將之移至合法停車格內云云,容有未洽,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原告自99年5月26日起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依該規定裁罰;且查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亦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況原告如無足夠收入影響生計,此要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不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在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且本院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違誤之情。是原告主張:原告從事行業,需駕駛汽車前往各地,汽車為原告之生財工具云云,容有未洽,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是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酒駕部分,雖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併予敘明。
⑺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執行前2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得予以舉發處罰。本件原告前於102年間確有酒後駕車行駛之情,已如前述,並無疑義,且業經裁罰確定在案,原告並未就該次裁決處分有合法提起訴訟,則原告就該次舉發程序,自不得在本件為爭議;又依上開規定,舉發單位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該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本件依舉發單位,已具體表明舉發之依據,被告據以裁罰,殊無裁量濫用之事實,依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102年間酒測值0.17mg/l應予勸說,竟仍予舉發處罰云云,自無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