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擴張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倉庫,面積八八平方公尺、C部分蓄水池,面積四平方公尺、D部分廁所,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上訴人擴張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五六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僱工在系爭土地整建房屋,無權占用如圖所示A部分(平房)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B部分(倉庫)面積八八平方公尺、C部分(蓄水池)面積四平方公尺、D部分(廁所)面積二平方公尺、E部分(曬穀場)面積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及F部分(空地)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B、C、D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其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土地交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本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已蓋好系爭平房,事後因為土地被法院拍賣,被上訴人依法就系爭建物有法定租賃權,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一年間與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林百忍 就被上訴人所占有土地部分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平房,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B部分倉庫,面積八八平方公尺、C部分蓄水池,面積四平方公尺、D部分廁所,面積二平方公尺、E部分曬穀場,面積面積七三平方公尺等建物及地上物,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為空地,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查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前開土地等語。而被上訴人雖承認占用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惟否認占用F部分之空地,並以伊確於八十一年間就所占用土地部分與林百忍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故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為真實,其效力如何?㈡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五十八坪,範圍為何?
四、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為真實,其效力如何?
㈠、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地號為屏東縣○○鎮○○○段○○號,該地號於四十二年間係由甲○○與 王清發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王清發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賣予 王美完 ,七十七年三月五日甲○○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法院拍賣,由 王陳貴梅 買受;王美完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將其應有部分四四一九八分之一二○○○移轉登記賣予林百忍,將應有部分四四一九八分一○○九九移轉登記賣予王陳貴梅;林百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將其應有部分四四一九八分之一二○○○賣予 張忠明 ,指定移轉登記予 張楊來 葉; 張楊來葉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應有部分四四一九八分之一二○○○移轉登記賣予 林段塚 ;林段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將其應有部分四四一九八分之一二○○○移轉登記賣予蘇 潘麗鳳 ;蘇潘麗鳳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移轉登記賣回予林段塚;林段塚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賣予上訴人,且該地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割出三十九之一地號,即為系爭土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稽。但林百忍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與張忠明訂立買賣契約,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亦有上開買賣契約與土地租賃契約各一份在卷可參。次查證人林百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八十一年四月二日確有賣系爭土地給張忠明,但本件房屋部分的土地沒有賣給張忠明,價金也扣除掉,確有將甲○○現在房屋占用的土地租給甲○○,因為該部分土地沒有賣給張忠明,所以我才將土地出租給甲○○二十年。租賃契約是我親自親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亦有該「土地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參,自堪信該「土地租賃契約」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所辯上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記載:「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係甲方(即林百忍)向法院拍定而取得者......」,此即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林百忍係向王美完買受」不符,且該契約書上林百忍之簽名非其親簽云云,惟查,證人林百忍已到庭證述,確實有訂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承認簽名之真正,是縱使其於契約書上所書寫取得原土地權利之原因不同,但林百忍簽訂契約當時其為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上訴人抗辯租賃契約非實在,實難採酌。
㈡、次查依該「土地租賃契約」訂立之時間為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約定土地內被上訴人舊宅占用之範圍(面積約五十八坪,但以實測為準,以下簡稱五十八坪部分)訂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約定林百忍將五十八坪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續占用。被上訴人至少有二十年之承租權,並由林百忍先收取二十年租金二萬元,且承諾將來五十八坪部分得為分割時,林百忍須無條件分割出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林百忍如於二十年期間過後,仍無法依法分割移轉時,被上訴人尚須按年支付林百忍租金(不得超過該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之百分之一),此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證,而該「土地租賃契約」雖名為「租賃」,然觀其內容係約定林百忍將來應移轉財產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除先支付二萬元予林百忍外,另視將來法令是否允許分割移轉,而負有一定之租金給付義務。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依前開契約林百忍負有分割移轉五十八坪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以下簡稱分割移轉義務),並負有將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以下簡稱容忍使用義務),被上訴人則負有給付一定金額予林百忍之義務,其性質上應屬具有租賃及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
㈢、林百忍原為系爭土地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前述契約。在簽訂前述契約前,林百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與訴外人張忠明就系爭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四四一九八分之一二○○簽訂買賣契約,在契約中約定:「五十八坪部分土地價款依合約單價扣除」及「該處舊宅土地如欲出賣,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隨後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前述「土地租賃契約」,嗣又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忠明所指定之訴外人張楊來葉,此見前開買賣契約及手抄式土地登記簿影本即明。可見林百忍因與被上訴人訂有前述買賣及租賃契約,而無將五十八坪部分土地出賣予張忠明之意思。雖系爭上開應有部分嗣後均移轉登記予張忠明指定之張楊來葉,但依其與林百忍間之買賣契約之精神及當事人之真意,張忠明應已承擔林百忍之分割移轉及容忍使用義務,此見張楊來葉嗣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將上開應有部分轉賣予訴外人林段塚時,亦於契約中約定:「五十八坪部分無出售,因不可分割暫登記予林段塚名下」即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張楊來葉與林段塚間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更由此可知張楊來葉嗣後已承擔張忠明對於被上訴人分割移轉及容忍使用義務,並已於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林段塚時,再約定由林段塚承擔分割移轉及容忍使用義務。
㈣、又林段塚於承擔前開分割移轉及容忍使用義務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就系爭應有部分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仍於契約中約定:「土地有一建物約為五十八坪,甲方(即林段塚)無出售乙方(指上訴人),因不可分割,產權暫登記乙方(指上訴人)名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林段塚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揆諸前開契約之真意,上訴人實已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同意承擔林段塚對於被上訴人之分割移轉及容忍使用義務。
㈤、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林百忍依「租賃契約」對於被告負有分割移轉及容忍使用義務,經張忠明、張楊來葉、林段塚及上訴人輾轉承擔,被上訴人復依其與林百忍間所訂之「租賃契約」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第三人間輾轉之債務承擔。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五十八坪土地部分負有容忍使用之義務甚明。
五、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五十八坪,範圍為何?按附圖所示A部分為平房,面積為一二一平方公尺、B部分為倉庫,面積八八平方公尺、C部分為蓄水池,面積四平方公尺、D部分為廁所,面積二平方公尺、E部分曬穀場,面積七三平方公尺等建物及地上物等事實,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五十八坪指平房及加曬穀場的面積,因為曬穀場是平房出入的通道,並且當時寫五十八坪只是大概,應該以實際測量為準等語。查,平房及曬穀場的面積,合計面積為一百九十四平方公尺(約五十八點六八五坪),而依曬穀場是平房出入的通道,是契約所約定五十八坪之範圍,應指平房及曬穀場,始為合理。至於被上訴人所述有權占用部分尚包括B部分倉庫,面積八八平方公尺、C部分蓄水池,面積四平方公尺、D部分廁所,面積二平方公尺云云,惟若加上上開倉庫、蓄水池、廁所等面積,則高達二百八十八平方公尺(約八十七坪),顯然超過五十八坪甚多,故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顯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占用F部分之空地使用,惟查上開空地並未鋪設水泥,仍為泥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否認有占用該F部分使用,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占用該F部分之空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準此,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占用之A、E部分即上訴人負有容忍使用義務之五十八坪部分,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E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就此部份,其非無權占有,尚非無據。另附圖所示B、C、D部分,上訴人顯無權占用,上訴人主張此部份無權占用,請求返還,為有理由。又附圖所示F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之部分,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E、F部分之土地,均無理由,其擴張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利益,以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六百元,共有一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共十一萬六千四百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其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本院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惟上訴人擴張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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