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以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以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為「張以德前於民國85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3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7至8行「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同欄第11至13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以德自首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扣案,始悉上情(張以德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1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以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右前口袋內取出上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後淨重0.058公克),有該醫院100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0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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