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請人 黃啟德 應監護宣告 蕭玉美 人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蕭玉美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玉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啟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智傑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蕭玉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妻子蕭玉美於民國100年5月
6日因發生車禍致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礙呈植物人狀態,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蕭玉美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至義大醫院會同該院 王國瑋 醫師調查受監護宣告人蕭玉美精神狀況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蕭玉美對於點呼其姓名,無法回答等情;暨鑑定人王國瑋醫師陳述:「該員因癲癇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礙,需要終身臥床為維持生命必要之現象,需24小時專人扶助,目前昏迷指數10分,無法說話、動作及了解外在訊息,也無法表達。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綜上,足認受宣告監護人蕭玉美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蕭玉美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啟德為受監護宣告人蕭玉美之丈夫,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黃啟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黃智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