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前淨重零點貳零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為警於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應補充為「嗣為警於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第6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205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驗前淨重0.205公克、驗後淨重0.2公克)」;證據部分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耀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查被告於100年9月7日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及購買地點,該人販賣毒品犯嫌因而經檢察官循線偵辦中乙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從而,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濁藍綠色錠劑1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MDMA成分(驗前淨重0.20
5公克、驗後淨重0.2公克),有該醫院100年12月27日所出具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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