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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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昌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俊昌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東華大學校內藝術學院工地拜訪友人 葉禮孟黃筱雯 見林俊昌持現場椅子作勢欲毆打葉禮孟,遂出言制止林俊昌,林俊昌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黃筱雯推倒撞及電風扇,致黃筱雯受有左手手肘瘀傷之傷害。林俊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筱雯恫以:「要找人打死妳」、「要給妳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黃筱雯,致黃筱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黃筱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俊昌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黃筱雯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因為黃筱雯先罵伊,且拿光碟片丟伊,伊要自保所以出手推她;且伊有沒有出口恐嚇云云。然查:
(一)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業經被告自承如上,並據告訴人黃筱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葉禮孟、 彭成廣陳語綾 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花蓮縣壽豐鄉衛生所於100年7月28日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雖辯稱係出於自保始出手云云。惟按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亦即,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雖有以光碟片丟擲被告,然並未擲中被告,而被告竟徒手推倒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繼而出言恐嚇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衡諸上開情節,被告應非基於防衛意思,應認被告乃為達到攻擊之目的,而起意傷害告訴人,已非屬單純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是被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因認被告所辯,自無足採為正當防衛之事由,被告不得據此卸免刑責。
(二)又就恐嚇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未曾說過恐嚇的話,然經檢察官提示目擊證人葉禮孟、彭成廣、陳語綾警詢之證述後,遂改口稱:伊忘記伊有沒有對被害人說過「要給妳死、要找人打死妳」等恐嚇的話,伊時可能因為生氣喝了點酒,說了不該說的話,但事後並沒有做出傷害被害人的行為等語。被告之陳述既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即非無疑,且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經告訴人指述歷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陳語綾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足徵被告就恐嚇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另被告上開所言,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並經告訴人明確證稱因被告前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在上揭工地內,以「要找人打死妳」、「要給妳死」等語恐嚇黃筱雯,均係基於恐嚇黃筱雯之目的而在極為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傷害,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既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且無助於解決糾紛,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尚輕,以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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