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茗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詹茗棋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詹茗棋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某群組結識暱稱「Myth宙斯」(下稱「Myth宙斯」)、「營運長」(下稱「營運長」)等成年人, 經渠 等告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收取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即可獲取報酬,依詹茗棋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依該人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內,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Myth宙斯」、「營運長」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Myth宙斯」,並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註冊後,綁定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做為將新臺幣匯入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之約定銀行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手法行詐,致 李昀 錡、 石庭瑜胡嘉欣 陷於錯誤, 李昀錡 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匯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石庭瑜、胡嘉欣則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詹茗棋依「Myth宙斯」、「營運長」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轉匯至虛擬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轉匯至虛擬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Myth宙斯」、「營運長」指定之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嗣李昀錡、石庭瑜、胡嘉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石庭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茗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茗棋於偵查中、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昀錡、石庭瑜、證人即被害人胡嘉欣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7891號函附之李昀錡帳號2075****6452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1816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445號函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人資料暨交易紀錄、告訴人李昀錡提出之詐欺頁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503號函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258號函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石庭瑜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詐欺頁面截圖、被害人胡嘉欣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1649號偵查卷第5至35、47至48頁、113年度偵字第17799號偵查卷第13至18、25至28、40至45、53至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
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⑶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與「Myth宙斯」、「營運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供稱其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中雖非擔任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角色,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於本件案發時甫年滿19歲,涉世未深、思慮不周,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胡嘉欣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而取得其諒解(告訴人李昀錡、石庭瑜部分均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復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胡嘉欣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失而取得其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胡嘉欣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胡嘉欣支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轉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匯至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轉至指定之其他電子錢包,被告經查獲時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匯至虛擬帳戶時間轉匯至虛擬帳戶金額1李昀錡(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臉書、LINE暱稱「Pro專業猜歌王」、「Bear-伊希」、「Bear- 婉芯 」、「Bear- 熊睿 」聯繫李昀錡,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熊霸貳會所」後,向其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於遊戲下注以獲利云云,致李昀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2年6月15日13時27分許7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15日13時34分許5萬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2年6月15日15時23分許5萬元112年6月15日13時35分許2萬元112年6月15日15時25分許1萬元112年6月15日16時4分許1萬元2石庭瑜(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5時3分許,以INSTAGRAM、LINE暱稱「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聯繫石庭瑜,向其佯稱:因中獎可免費參加活動,惟須支付相當之款項始得繼續參與活動云云,致石庭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2年6月3日12時55分許5萬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無無無112年6月3日13時15分許3萬元112年6月3日12時56分許2萬元112年6月3日13時17分許4萬元3胡嘉欣(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群組「THUNDER創世紀聯盟」、暱稱「新字幕」、「Myth可欣」、「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Myth 舒婷 」聯繫胡嘉欣,向其佯稱:完成指定項目後即可獲得報酬,惟因挑戰失敗故須支付先前代墊之挑戰費用,及另支付相當之費用始可提領獲利金云云,致胡嘉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2年5月27日16時33分許3萬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無無無112年5月27日16時37分許5萬元112年5月27日16時40分許2萬元112年5月27日17時55分許3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詹茗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附表一編號2詹茗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附表一編號3詹茗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
被告應給付胡嘉欣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前先行給付壹萬元。餘款貳萬元,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胡嘉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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