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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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業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業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
㈡再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1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鑑定報告│├──┼───────────┼──┼───────────┼───────────┤│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合計毛重0.29公克,取樣│司107年12月17日出具之│││││0.0061公克鑑定用罄,驗│編號UL/2018/C0000000號│││││餘毛重0.2839公克,經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驗結果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卷第55頁)。│││││。││├──┼───────────┼──┼───────────┼───────────┤│二│藥鏟│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54頁)││├──┼───────────┼──┼───────────┼───────────┤│三│針筒│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