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號
107年度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武際元 兼法定代理 武法聖 人被上訴人 簡秀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秀華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武法聖簽名或蓋章之上訴及聲請狀。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於107年5月3日提出之上訴(兼聲請移轉管轄)書狀;上訴人欄固記載上訴人武際元,兼法定代理人武法聖,惟書狀僅由之具狀人、撰狀人卻僅記載武際元及蓋用武際元印章,而武際元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兼上訴人)武法聖並未簽名、蓋章,其上訴及代理即有欠缺,茲限於5日內,補正經武法聖簽名、蓋章之上訴(兼聲請)狀,提出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及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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