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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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平選任辯護人高逸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銘耀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 律師(法扶律師)
巫宗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18號、第1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事實甲○○、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價格,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分別販賣與 陳綠婷蔡國盛
二、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價格,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分別販賣與陳綠婷、 郭政凱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其等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據甲○○、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歐思佳 於警詢之證述(偵17618卷一第231-252頁)、證人 張弘林 於警詢之證述(偵17618卷一第267-295頁)、證人陳綠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7618卷二第27-35頁)、證人郭政凱於警詢之證述(偵17618卷二第81-87頁)、證人蔡國盛於警詢之證述(偵17618卷二第149-156頁)相符,並有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7618卷一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隊)112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偵17618卷一第49-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618卷一第53頁)、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618卷一第79-106頁)、刑案現場蒐證、手機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照片、乙○○臉書頁面(偵17618卷一第107-153頁)、基地臺查詢資料(偵17618卷一第155-1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618卷一第161頁)、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618卷一第223-226頁)、歐思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618卷一第255-258頁)、歐思佳與乙○○之訊息紀錄照片(偵17618卷一第263-266頁)、張弘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618卷一第297-300頁)、少年警察隊111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偵17618卷二第13-20頁)、扣押物品目錄(偵17618卷二第17頁)、咖啡包、殘渣袋、手機照片(偵17618卷二第21-25頁)、陳綠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618卷二第37-48頁)、甲○○與陳綠婷間LINE訊息紀錄照片(偵17618卷二第49-66頁)、郭政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618卷二第89-96頁)、對話紀錄照片(偵17618卷二第111-125頁)、郭政凱臉書頁面(偵17618卷二第127頁)、甲○○臉書頁面(偵17618卷二第131頁)、臉書調閱資料(偵17618卷二第133-14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7618卷二第145-147頁)、蔡國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618卷二第175-182頁)、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618卷二第183-18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軌跡(偵17618卷二第187頁)、IPHONE擷取報告(偵17618卷二第191-193頁)、對話紀錄照片(偵17618卷二第195-209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可憑。足認甲○○、乙○○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且販賣毒品係重罪,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查甲○○、乙○○就本案所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咖啡包之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而從甲○○於警詢稱:通常我們買的成本價是1包180至250元之間等語,佐以本案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6部分;甲○○、乙○○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均係以每包400元之價金出售毒咖啡包,足認其等主觀上顯均有營利之意圖而為前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乙○○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甲○○、乙○○所持有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5公克,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說明。
㈡甲○○、乙○○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6罪;乙○○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對於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乙○○對於前揭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甲○○部分:
①關於甲○○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6部分之毒品上游均為案外人 王浩守 部分:
查甲○○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偵查中主動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其於111年1、2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向王浩守以1萬7000元左右購買100包毒咖啡包等語(偵17618卷一第171頁、偵17618卷二第234-235頁),然甲○○前開所稱之向王浩守購買毒咖啡包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間,斯時距離甲○○本案與購毒者之交易時間即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8日,已有半年之久;再參以甲○○於警詢復供稱:111年4月份的貨我不確定是和王浩守或是另一個綽號「 阿裕 」的上游買的等語(偵17618卷一第173、193頁),可見甲○○之毒咖啡包上游不僅1人。又甲○○於本院審理稱:其有於王浩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伊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38號案件(下稱另案)中提出跟王浩守購買毒咖啡包的轉帳紀錄云云(本院卷第217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該署函覆甲○○並未提供轉帳之交易明細等情,有該署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39頁),是除甲○○上開單方指陳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說詞,故本案毒品之上游是否確為王浩守,已有可疑。且另案業經本院審理後已判決王浩守無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275-284頁),是從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王浩守為甲○○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故就甲○○供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王浩守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至辯護人固主張甲○○有供出毒品來源 李文裕 ,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訴字卷第121-122頁)。然查甲○○於本院審理已明確供稱其所指之本案毒品來源為王浩守(訴字卷第217頁),且亦無因甲○○之供述而查獲李文裕之人之情形,有桃園地檢署 函文可佐 (訴字卷第137頁),附此敘明。
③關於甲○○供稱附表一編號4、5之共犯為乙○○部分:
查甲○○於警詢供稱:我跟乙○○分工合作進行毒品交易,「 詹凱 要1」是詹凱要1包毒咖啡包,乙○○去長春街29號跟詹凱進行毒品交易。111年9月28日21時20分該次是乙○○去跟陳綠婷交易等語(偵17618卷一第202、220頁),並配合警方指認乙○○,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等件在卷可稽(偵17618卷一第223-226頁),嗣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並拘提乙○○到案,並移請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堪認甲○○就此部分犯行,已供出與其具有共犯之人之相關資料,警方並因其供述而查獲乙○○,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審酌甲○○此部分犯罪情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④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
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分別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甲○○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輕事由,爰依前開規定依序遞減之。⑵乙○○部分:
①查乙○○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固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
之人為 莊才基 等語(偵17618卷一第18-19頁、卷二第219頁),嗣偵查機關雖因而查獲莊才基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與 謝威守 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予乙○○,並以112年度偵字第32330、32761、42537號提起公訴等節,有少年警察隊函文、桃園地檢署函文、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等件存卷可參(訴字卷45、137-166頁)。惟莊才基經檢警單位移送及起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之時間點即112年3月18日,明顯晚於乙○○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即111年9月28日、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即111年9月25日,且莊才基販賣予乙○○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不相同,是莊才基顯非乙○○本案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至辯護人固主張乙○○有供出毒品來源謝威守,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訴字卷第000-0000頁)。然查乙○○於本院審理已明確供稱其所指之本案毒品來源為莊才基(訴字卷第218頁),且謝威守前開與莊才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之時間點,明顯晚於乙○○本案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交易時間,且第三級毒品成分亦與本案並不相同,業如前述,是謝威守亦顯非乙○○本案附表一編號
4、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甲○○之辯護人固主張甲○○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所為顯
非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巨額利潤可謂,且交易對象人數有限,不向第1次使用者販毒,動機及犯罪結果與賺取巨額利潤之人不同,縱依相關規定減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乙○○之辯護人亦主張乙○○販賣毒品數量與一般大盤、中盤有別,屬毒品交易之下游,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較輕微,惡性不如販毒集團及大、中盤商為重,縱量處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情,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甲○○、乙○○所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又其等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並衡酌其等犯罪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顯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乙○○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均難認有即使科以其等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等上開請求,均無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乙○○無視毒品對施用
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甲○○、乙○○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次數及犯罪所生危害,暨甲○○、乙○○於本院審理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4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甲○○、乙○○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第4項所明定。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甲○○所有且用以聯
繫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毒品所用,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3頁),是上開手機屬甲○○供販賣本案各次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甲○○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甲○○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乙○○所有且用以聯繫
附表一編號4、5各次販賣毒品所用,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2-213頁),是上開手機屬乙○○供販賣附表一編號4、5各次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乙○○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乙○○所為附表一編號4、5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為甲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甲○○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為甲○○、乙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衡酌乙○○於警詢、偵查均供稱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係由其向購毒者收錢等語(偵17618卷一第26、偵17618卷二第219頁),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僅乙○○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乙○○所為該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甲○○、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咖啡包2包予郭政
凱部分,據郭政凱於警詢中證述:我當下先拿毒咖啡包沒有給錢,後來我忘記也沒有付錢等語(偵17618卷二第83-85頁),是此部分尚難認甲○○、乙○○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等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與本案各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侯景勻法官蔡逸蓉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含沒收)0甲○○陳綠婷000年8月29日17時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絲洞按摩館)甲○○與陳綠婷先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議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5包予陳綠婷後,再由甲○○於同日之某時,前往左列之地點,交付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5包予陳綠婷,並向陳綠婷收取2000元之款項0000元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甲○○陳綠婷000年9月6日21時17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連福釣蝦場)甲○○與陳綠婷先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議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5包予陳綠婷後,再由甲○○於同日之某時,前往左列之地點,交付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5包予陳綠婷,並向陳綠婷收取2000元之款項0000元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甲○○陳綠婷000年9月24日1時3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甲○○與陳綠婷先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議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5包予陳綠婷後,再由甲○○於同日之某時,前往左列之地點,交付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5包予陳綠婷,並向陳綠婷收取2000元之款項0000元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甲○○乙○○陳綠婷000年9月28日21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絲洞按摩館)甲○○與陳綠婷先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議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5包予陳綠婷後,再由乙○○依甲○○指示於同日之某時,前往左列之地點,交付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5包予陳綠婷,並向陳綠婷收取2000元之款項0000元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甲○○乙○○郭政凱000年9月25日23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前甲○○與郭政凱先於左列時間聯繫並議定以8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包予郭政凱後,由乙○○依甲○○指示於同日或翌日之某時,前往左列之地點,交付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予郭政凱,而交易完成,然郭政凱尚未給付價金800元0元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0甲○○蔡國盛000年9月25日23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甲○○與蔡國盛先於左列時間以社群網站臉書聯繫並議定以8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包予蔡國盛後,再由甲○○於同日或翌日之某時,前往左列之地點,交付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予蔡國盛,並向蔡國盛收取800元之款項000元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0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0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5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0扣案之毒咖啡包殘渣袋2包、毒品彩虹菸殘渣袋3包、彩虹菸菸頭3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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