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建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因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1號裁定不免責(下稱不免責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償還債權人一定之金
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應受分配額,業具其提出存證信函、匯票影本及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憑(詳如附表);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自不免責裁定後所受清償之數額,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惟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均未回覆本院,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堪信聲請人已償還各債權人達第141條所規定之應受分配額。
㈢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尚餘之優先債權6,975元(本院
卷第81頁),聲請人亦已清償,有繳款單及繳款收據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9、121頁),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編號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A)聲請人清償證明債權人回函1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574元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93頁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4,411元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95頁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66元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85頁4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1元本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13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98元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89頁6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687元本院卷第53至57頁未回函7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31元本院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129頁備註:⒈A欄金額如不免責裁定附表C欄所示(本院卷第21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