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告 管中瑜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億446萬1,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被害人 余寶珠 1億446萬1,875元,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有求償權云云。然原告自承尚未賠償余寶珠(重訴字卷第192頁),則原告即無求償權可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
三、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係因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且賠償被害人後才受有損害,顯與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無關,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萬6,419元,以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要件之欠缺,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億446萬1,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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