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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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上訴人 戴海君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戴海君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自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均矢口否認犯行,至原審時始坦承犯案,難認已真心悔悟而無日後再犯之虞,而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一頁),此屬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否認犯罪,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已違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之緘默權,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要有未合云云,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江振義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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