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53號

原告 李苡甄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張政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建

莊孟熹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西拉雅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善新西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善新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挫擦傷、右足背深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多次回診後,仍有行動不便、記憶力障害、頭痛、眩暈等症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半年以上仍無改善,症狀固定,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206元、薪資損失28,560元、看護費74,800元、營養品及醫療用品費用5,963元、交通費28,000元、機車損壞費用57,145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4,978,40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為6,235,077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事故係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7成肇事責任,惟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應負3成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依雙方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㈢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薪資損失: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減少之佐證,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看護費:就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8,800元不爭執,出院後之看護費因醫囑未提及此有助於醫療或術後復原所必須,是此部分被告概難認同。

 ⒋營養品及醫療用品費用:醫囑並未提及營養品有助於醫療或術後復原所必須,故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⒌交通費:不爭執。

 ⒍機車損壞費用: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24日送至gogoro善化大成門市估價費用為31,812元,被告就此維修金額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不爭執,逾此範圍,被告概難認同。

 ⒎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100%,然並無任何醫療機構鑑定報告可佐證其減損程度,且依安南醫院110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仍有行動不便、頭暈等症狀,但並未提及有顯著運動障害或其關節喪失機能,難認其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事實。

 ⒏精神慰撫金:請本院衡諸雙方肇責、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受害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酌定合理金額。

 ㈣又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61,75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西拉雅大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善新西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善新西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上開刑事判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110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警卷第1-25、33-43頁、調解卷第37-4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62,20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保險經紀人,無底薪,每月所得依其案件佣金,故以109年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9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止,及出院後1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28,560元(計算式:23,800+23,800÷30×6=28,560)。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當日至安南醫院急診就診,而自109年11月21日入住安南醫院,而於同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協助照顧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2月9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7042號函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25-27頁)。是原告以109年基本工資23,8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上開工作損失28,560元,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要專人協助照護,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8,800元,出院後聘請友人 鄭麗淑 擔任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出院後之看護費為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看護費共計74,800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看護證明為憑(調解卷第89-91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9年11月21日入住安南醫院,而於同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協助照顧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上開看護費用74,800元,自屬有據。

⒋營養品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營養品及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計5,963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調解卷第93-97頁)。查原告購買3M滅菌紗布(324元)、通氣膠帶含切台(70元)、口腔棉棒(14元)、網狀繃帶(120元)、彈性紗捲(320元)、優生酒精濕巾(158元)、立得清酒精擦濕巾(175元)、嬰幼兒專用膠帶(135元)、外科剪刀(95元)、伸縮繃帶(30元)、四腳拐(680元)、外科用料(360元)等用品(調解卷第,係原告清理、包紮傷口及輔助行走之必要醫療用品,此部分支出共計2,481元,應屬有據。次查,原告其餘購買之三多奶蛋白、佳倍優元氣高鈣、新立攝適均康、補體素優蛋白液體、安素沛力香草少甜等營養品及艾芙美全效舒痕霜,是否係治療、恢復系爭傷害所必須,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2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⒍機車損壞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惟原告所有,係109年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現已報廢,而原告係以95,560元購入系爭機車(車價84,980元、配件10,508元),有gogoro善化大成門市○○○○○路○○○○○○○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23、129頁)。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20日,已非新品,衡情其價值已較新品為減損,故以系爭機車之原始價格扣除折舊後,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之認定。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9年2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09年11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0個月,扣除折舊後之市值應為52,8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2,877元。

 ⒎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109年11月20日之系爭事故,致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原告為68年10月18日生,於133年10月18日年滿65歲,以110年度最低工資24,000元計算該年度之所得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12=288,000),另以111年度最低工資25,250元計算該年度所得為30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000),並以該年度所得為基準,計算自111年起計算至原告於133年滿65歲之勞動力損失。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33年10月18日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總計為4,978,403元。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有安南醫院110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調解卷第49頁)。被告固抗辯並無醫療機構鑑定報告可佐證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難認其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事實,惟其並未聲請本院函送教學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是其上開抗辯,難認有據。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無勞動力乙情,應堪認定。

⑵原告於110年度之勞動力減損金額,以110年度基本工資計算之年度所得288,0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7,211元【計算方式為:288,000×0+(288,000×0.00000000)×(1-0)=287,210.000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33年10月18日年滿65歲止,以111年度最低工資計算之年度所得303,0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金額為4,691,192元【計算方式為:303,000×15.00000000+(303,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691,192.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準此,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33年10月18日(強制退休之日)止,其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4,978,403元(計算式:287,211+4,691,192=4,978,403),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為成大中文系畢業,未婚,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業經醫師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力,故目前無工作收入,110年度所得為77,93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已婚,110年度所得為1,445,536元,名下有投資1筆之財產等情,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727,327元(計算式:62,206+28,560+74,800+2,481+28,000+52,877+4,978,403+500,000元=5,727,32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581,862元(計算式:5,727,327×80%=4,581,8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不爭執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61,755元(本院卷第65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20,107元(計算式:4,581,862-61,755=4,520,107)。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0,1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調解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560×0.536×(10/12)=42,683

95,560-42,683=52,87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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