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743號

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

被告 呂杰龍

呂雯婷

呂碧連

呂碧鳳

呂碧芬

呂素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至民國117年5月30日止。

二、前開地上權,年地租應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調整為依當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為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5年為止,並應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年地租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0年8月4日)起調整為依當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㈢第2項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01至299頁)。經核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之追加,亦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設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路○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呂條根 於38年間於系爭土地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呂根條 於39年間辦理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號」之土造一層建物登記(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路○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92號建物),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與系爭92號建物面積均為26.86坪(即88.76平方公尺),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即係供系爭92號建物得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惟因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系爭地上權設定時當事人間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地上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建置之合意,系爭92號建物於107年6月5日已辦理滅失登記,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90號建物),系爭90號建物現為訴外人 呂水成 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所有,至遲係於71年11月14日已興建完成,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即供系爭92號建物使用已不存在;又系爭90號建物現由訴外人即被告呂素純之乾女兒 吳依潔 占有使用,然吳依潔非呂條根之繼承人,自無可能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應予終止。

㈡縱認被告得以系爭90號建物繼續以地上權人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因系爭90號建物至遲於71年11月14日已興建完成,依行政院公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加強磚造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限35年計算,其耐用年限亦已於106年屆滿,為發揮土地使用收益經濟效益及兼顧原告之利益,請求鈞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5年;另系爭地上權原定地租為年租金1元5角,參照系爭土地鄰近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周遭租金行情,請求鈞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調整為依當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應屬合理適當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地租。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為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算5年為止,並應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系爭地上權之年地租應自110年8月4日起調整為依當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

  ⑶就聲明第2項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參酌民法第841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如非因自然因素滅失,本不因此即認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90號建物係於39年間建築,由呂根條及訴外人即呂根條之胞弟 呂根頭 一家人居住,嗣於47、48年間曾將系爭90號建物修繕及重建,並居住使用存續迄今,迄自110年9月10日鈞院履勘現場時,可見系爭90號建物仍保有土角樓建物地基慣用之卵石牆基,顯見截至原告起訴為止,系爭90號建物存續至少已有62年時間,未有自然滅失情形;況且,系爭92號建物於100年11月5日地籍圖重測時尚存,原告提出70、71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建物形狀與系爭90號建物之形狀均不同,無從認系爭92號建物有滅失,此應僅為行政登記上之疏失。

㈡觀諸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事項,於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可認系爭地上權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目的而設定,另觀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亦無記載以特定建物為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由此可徵系爭地上權設定之際,係以租用土地建築房屋為目的,而與建物之型式、材質無關。又兩造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始,未限定僅容任特定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不許二次以後重新建置者,即便建物有二次建置,衡酌兩造設定真意及地上權設定宗旨,地上權不因舊建物被重建或滅失即當然認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且原告未舉證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始有限定特定建物使用,故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是為讓地上權人建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被告基於前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應認地上權成立目的尚存。況且,50年至96年期間,係由呂根頭及訴外人即呂根頭之子 呂志隆 代為繳納歷年租金予原告,原告對於系爭90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應有相當程度了解。此外,系爭90號建物外觀構造完整,且現為吳依潔居住使用,法律並無禁止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故不得以被告未居住於系爭90號建物內而認定被告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㈢原告自51年起至96年止,定期隨物價調整租金並收受地租、於83年起有與呂根頭就系爭9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對房屋使用土地現狀有基本掌握。然原告於提起本訴前未曾對系爭90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狀況提出異議,且其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呂根頭)」若有變更土地原型之必要時須先通知甲方(即原告)受其書面承諾後方可進行。」原告於簽約前必然對系爭90號建物之樣貌及使用狀況有所調查,否則如何知悉土地原型為何,可見原告至遲於83年間即知悉系爭90號建物是以現狀使用系爭土地、原土造建物有被重建修繕,故原告應已默示同意原地上權人以系爭90號建物現狀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供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辦理計列、攤提所用,並非建物實際堪用年限,不得憑此逕認系爭90號建物實際達不堪安全使用之年限或地上權存續期間;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90號建物實際耐用年限僅有5年,且依110年9月10日現場勘驗結果可知,系爭90號建物外觀完好,無坍塌、破損或不堪居住使用,再參照本件鑑定報告之結果及其所檢附資料之估算,系爭90號建物自111年9月23日起應尚可使用17.5年,以此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屬合理;此外,系爭土地位置偏僻,交通不便,附近鄰居均為住家,原告主張以當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租金實屬過高,應以7%計算方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呂根條於38年間,對系爭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收件年期:38年、收件字號:(空白)字第004812號、登記日期:39年6月1日、權利人:呂根條、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權利價值: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88.76平方公尺、證書字號:97新資他字第8202號、設定義務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102年3月25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7頁)。

 ⒊兩造於38年10月25日約定設立地上權登記,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空白、登記標的: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價值:空白、權利範圍:空白、存續日期:不定期、地租或利息:年租金壹元伍角(台幣)(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本院卷一第55頁)。

 ⒋呂根條死亡後,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⒌呂根條對系爭92號建物申請所有權登記,系爭92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主要建材:土造、層數:1層,總面積:88.76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為新北市○○段○○路○段000○號、總登記日期:39年6月1日、原因發生日期:空白(102年3月25日系爭92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⒍系爭92號建物之收件日期:38年11月14日,坐落地號:新店車子路第157號、門牌數:車子路36號、土角造、住家自住、面積:26.86坪、建築日期:2年、取得原因及日期:30年10月1日(系爭92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本院卷一第53頁)。

 ⒎呂根條及呂根頭將戶籍登記於安坑段車子路157番地(38年10月間台灣省台北縣戶籍登記簿,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

 ⒏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建物,現況如110年9月10日現場勘驗拍攝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目前由被告提供予吳依潔居住使用。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⒉原告備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5年,及年地租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並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41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又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登記,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應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已逾20年,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供系爭92號建物使用係爭土地,而系爭92號建物已於107年6月5日辦理滅失登記,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90號建物亦非由呂根條之繼承人占有使用,故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然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業如前述,又地上權為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為系爭90號建物,且現由吳依潔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地上權設立時固僅登記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車子路36號」之土角造建物,然呂根條申請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記載為空白,有呂根條申請設定地上權之原始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顯未限定以此一特定建物為限,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當事人間有此真意,難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地上權之標的在於土地,自不因地上權之舊建物滅失即當然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仍應就地上權人目前對於土地之利用情況,綜合審認是否應終止地上權。而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90號建物且由被告交由吳依潔居住使用,則可見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並未消滅,復斟酌系爭90號建物現仍構造完整、可堪居住使用,有系爭90號建物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49至63、137頁),是系爭地上權尚不符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系爭地上權既未經判決終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92號建物已滅失,系爭90號建物之門牌號碼係由「公崙里15鄰車子路34號」、「德安里6鄰車子路34號」異動而來,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前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另一地上權人呂水成所有,故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等語,固據提出14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門牌號碼車子路90號變動歷史查詢為憑(本院卷一第283、285頁)。惟查,門牌號碼之編釘乃戶政機關行政管理之範疇,與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及異動本無絕對關聯,觀諸系爭90號建物於70年6月27日、71年11月14日、105年7月18日之航照圖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7日店測數字第80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87至291、319頁),其建物形狀並無明顯改變,堪信系爭90號建物自70年間即已存在,期間並無滅失之情事;復參以原告對呂水成之繼承人訴請終止系爭土地上呂水成登記之地上權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店簡字第645號案件受理並判決在案,而該案已認定呂水成建造之原始建物與系爭90號建物不具有同一性,該建物已滅失,有該案判決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83至488頁),堪信系爭土地上現存之系爭90號建物,應即為系爭92號建物改建而來。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⒋原告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

 ㈡原告備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年地租,有無理由?

 ⒈存續期間部分

  ⑴按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係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或尚有債權契約存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地上權之設立目的既為「建築改良物」使用,觀諸系爭90號建物為水泥磚造建物,其外觀完好,並無倒塌毀損之情事,有照片數張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第49至63、137頁),其現亦有人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認系爭90號建物仍為一可供居住使用之建物。

  ⑶針對系爭90號建物於地上權存續期間,依其使用現況在結構安全無虞之下尚可使用年限為何等事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建築物之建築以『安全』為重之考量,勝於其他要求,在無任何條件佐證下貿然採信『在結構安全無虞之下』以自然老化推定建築物『尚可使用年限』分析,而不以規範檢討,有失建築師職業倫理。建議以屋頂彩色鋼板鏽蝕程度參考附件三之2-2表使用年限及附件十資料第5/10頁極限使用年限差異取其平均值作為建築物『尚可使用年限』預測。」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2月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4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1份可佐。參酌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十所述「彩色塗層鋼板」之說明,係指在鍍鋅鋼板、鍍鋁鋼板、鍍錫鋼板或冷軋鋼板表面塗覆彩色有機塗料或薄膜的鋼板,一方面可保護金屬,一方面可裝飾,由內至外的結構層為冷軋板、鍍鋅層、化學轉化層、初塗層(底漆)、精塗層(正、背面漆),具有耐汙染、耐高溫、耐低溫、耐廢水等性能,其極限使用壽命為20年以上等情(本件鑑定報告第90至94頁);再參考本件鑑定報告附件三表2-2之「長期修繕項目與週期」,「屋頂」部分之「曝光柏油防水」、「塗漆模防水」、「防水保護塗飾」,與彩色塗層鋼板之功能應較為近似,其使用年限分別為10至15年、4至5年,應可採為參考;復以本件鑑定報告上開鑑定結果所示建物尚可使用年限預測之計算標準,其年限預估為15至17.5年【計算式:(20+10)÷2=15;(20+15)÷2=17.5】

  ⑷再衡以系爭90號建物經本件鑑定報告附件8說明其屋況略為:「橫樑置放於磚牆頂未見木料防腐處理,橫樑未見撓曲線向,牆面未見明顯龜裂(編號1至8)」、「外牆牆頂上橫臥木樑未見防腐處理,外牆內側牆面粉料不符施工水準,但無滲漏水痕跡(編號9至10)」、「外牆牆頂之樑木無防腐處理,分門牆為半塊磚厚牆壁,原始應係砌清水磚牆,爾後再噴漆粉刷(編號11)」、「牆面未見龜裂情形(編號12至14、16)」、「由窗框大小判斷外牆為砌B/2牆壁,不符規範(編號15)」、「角落為1B見方磚柱(1Bx1B),牆面無龜裂痕跡(編號17至19)」、「外牆B/2厚清水磚,噴漆,無龜裂現象(編號20)」、「外牆B/2清水磚,室內B/2,分門牆無龜裂現象(編號21)」、「分門牆砌B/2磚,未見龜裂痕跡(編號22)」、「屋角外牆砌1B清水磚,內側牆面噴漆,未見龜裂情形(編號23)」、「客廳進出室內外門戶,週邊以1B磚補強,未見龜裂現象(編號25至26、28)」、「房屋山牆及圍牆砌清水磚,屋頂彩色鋼板簷口上方部分已嚴重鏽蝕(編號44)」、「簷口上方彩色鋼板鏽蝕(編號45至48)」、「外牆外側清水磚未見龜裂情形(編號49至50)」、「簷口上方彩色鋼鈑鈑端鏽蝕(編號51至52)」、「屋簷(山牆上)未見變形(編號55)」、「山牆上彩色鋼板未變形(編號57)」(本件鑑定報告第59至87頁),可見系爭90號建物之磚牆部分雖多未有明顯龜裂及滲漏水痕跡,然其屋頂彩色鋼板則已多有鏽蝕之情形;此外,系爭90號建物係於47、48年間修繕重建,此為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10頁);併參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之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本院卷一第271頁),堪認係爭90號建物重建後至少存續達60年,已逾其耐用年數,實足認已充分發揮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⑸綜合上開情形,觀諸系爭90號建物上述外觀及使用狀況,併考量本件鑑定報告對於系爭90號建物預估使用年限之參考標準,再衡酌所有權人即原告與地上權人即被告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5月30日起算5年為適當,其存續期間定為至117年5月30日止。

 ⒉年地租部分

  ⑴系爭地上權地租為每年1元5角,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參諸系爭土地10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2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因地價上漲,原約定地租已不敷土地所有人繳納各項稅費之需,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地上權人應給付之地租,即屬可採。

  ⑵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地上權地租之酌定,可依調整租金之標準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定之,衡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兩造陳報系爭土地之週邊交通狀況,附近固為均為住宅區,然其通往鄰近快速道路及高速公路路程非遠、週邊亦有超商、學校等設施,此有Googlemap查詢圖、照片、本件鑑定報告附件2、附件7可參(本院卷一第295頁;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本件鑑定報告第43、54至56頁);並佐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據此估算系爭土地年地租為28,086元(計算式:2,320×121.06×10%=28,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無違;再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繁榮狀況,以及當事人將來利用系爭地上權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付地租,應為適當。被告固辯稱應以週年利率7%計算,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週年利率7%應屬過低,且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相距甚大,洵無足採。

  ⑶再按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請求酌定應給付之地上權租金時,亦可參照。原告請求酌定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4日,本院卷一第201頁)起,調整年地租為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定之,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至117年5月30日為止,及系爭地上權年地租應自110年8月4日起調整為依當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聲請就110年8月4日起被告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地租,於每年到期日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惟民法第835條之1係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始生形成之效力,且形成判決並無執行力,是原告前揭假執行之聲請,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終止地上權事件非屬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之爭執,不具訟爭性,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為形式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人

權利種類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其他登記事項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0000-000

呂杰龍

地上權

民國107年

民國107年6月13日

24分之1

分割繼承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88.76平方公尺

107新資他字第004211號

0000-000

呂雯婷

12分之1

107新資他字第004216號

0000-000

呂碧連

8分之1

107新資他字第004213號

0000-000

呂碧鳳

8分之1

107新資他字第004214號

0000-000

呂碧芬

8分之1

107新資他字第004215號

0000-000

呂素純

2分之1

107新資他字第004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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