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95號
原告 鄭又銘
被告 張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508號,下稱本件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原告當時已繳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現金(下稱系爭押租金)予被告(下稱系爭第一份租約);系爭第一份租約到期後,原告向被告續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兩造並於110年8月11日約定租期延長至110年9月13日(下稱系爭第二份租約)。租期屆至前,兩造約定110年9月9日晚上8時許在系爭房屋逐一檢查系爭房屋並結清水電費用,原告已交還系爭房屋及其鑰匙予被告,依系爭第二份租約第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予原告,詎被告當日稱未領錢而未返還系爭押租金,故兩造當日另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9月15日前返還系爭押租金,然被告迄未返還,爰依系爭第二份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前係出租予其他房客(下稱前房客),前房客租2個月即不願繼續承租,被告當時有向前房客收押租金,前房客為退還押租金而找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保有租期為108年8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之租賃契約第2條第4項關於押金收訖憑據之約定上並無兩造簽名,原告提出系爭第二份契約第2條第4項關於押金收訖憑據之約定上之簽名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簽,兩造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系爭押租金,可能是因為當時急著簽約就未向原告收取,後來亦忘記這件事;況且,兩造於系爭第二份租約有約定被告之匯款帳戶,如原告有給付系爭押租金應有匯款紀錄,然原告並未提出匯款紀錄以茲證明;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所簽「張天宇」並非被告之簽名,不清楚原告從何提出系爭協議書。
㈡此外,原告亦有諸多違反系爭第二份租約之情事:原告並未按期給付租金;亦未依系爭第二份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在租約終止前3個月通知是否續租,經原告於110年9月2日通知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方於110年9月9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已遲延27日;原告未依系爭第二份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配合被告帶人看屋;甚者,原告於110年9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時,手持鐵鎚敲打客廳廁所門框,且系爭房屋有多處破壞及毀損尚未釐清,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10日、同年月11日通知原告處理,原告均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分別於108、109間就系爭房屋簽訂2份租賃契約,租期分別為108年8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109年8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兩造並同意延長租期至110年9月13日等情,有租賃契約2份、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至99、51至54、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經兩造同意者,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系爭押租金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兩造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時,被告是否向原告收取系爭押租金;又兩造已同意本院適用上開規定為公平之裁判(本院卷第76頁),且系爭押租金數額僅30,000元,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核亦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是本院審酌以下情事認定事實而為公平之裁判:
⒈系爭第二份租約2條第2、4項分別約定:「押金共計新台幣3萬元整。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甲方,甲方於租期屆滿時,乙方回復租賃標的物原狀、交還租賃標的物並結清依本契約議定應由乙方負擔之相關費用時,無息返還乙方。租賃期間乙方不得將押金抵用租金,乙方決無異議。」、「押金收訖憑據:茲收到乙方押金新台幣3萬元整。(甲方、乙方簽章)」又系爭第二份租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押金收訖憑據後方並有「張天宇」、「鄭又銘」之簽名,有系爭第二份租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4頁)。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第二份租約(本院卷第51至54頁)、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租期為108年8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本院卷第81至85、91至99頁),在系爭第二份租約第4頁(即本院卷第54頁)之「立契約人:甲方:張天宇」處、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第1頁右下角(即本院卷第81、91頁)、第3頁右下角(即本院卷第83、95頁)、第4頁之「立契約人:甲方:張天宇」處(即本院卷第84、97頁)、第5頁之右上角(即本院卷第85、99頁),均有被告之親筆簽名,此為被告所未爭執;經核上開被告親筆簽名之筆順,再核對系爭第二份租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押金收訖憑據後方之「張天宇」簽名,可見其「張」字之右側「長」部分均係以一筆畫勾勒完成、「宇」字之上方「宀」部分則均亦以一筆畫勾勒完成(形狀近似「ㄑ」),衡諸一般常情,成年人之簽名方式通常有其固定筆順、型態及方式,而系爭第二份租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押金收訖憑據後方之「張天宇」簽名型態,與上開被告親筆簽名之字型十分近似,應可認定係同一人即被告所簽署;況且,以肉眼觀察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押金收訖憑據後方之「張天宇」、「鄭又銘」之簽名,其顏色深淺、筆順粗細可略見有所差異,亦堪認係不同人以不同方式所簽署。承此,堪認系爭第二份租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押金收訖憑據後方之「張天宇」簽名,確係被告所親筆簽署無誤。被告雖泛稱其不確定系爭第二份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押金收訖憑據後方之「張天宇」簽名是否為其簽署等語(本院卷第74頁),然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詞應不足採。
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能認知,於有相關租賃經驗者,更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自承其出租系爭房屋予前房客時有向前房客收取押租金,並有於前房客退租後返還押租金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且系爭第二份租約第2條亦有約定押租金擔保事宜,被告為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堪信被告對於出租人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得向承租人收取押租金作為擔保一事知之甚詳;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時間,依據兩造所提出之租約,至少可認定原告自108年8月14日起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續約至少1次,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時間長達約2年;被告既於出租系爭房屋予前房客時有向前房客收取押租金,則被告辯稱其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並未收取押租金,理由為其忘記此事乙情(本院卷第74頁),實與常情有違。甚者,系爭第二份租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押金收訖憑據後方之「張天宇」簽名為被告所簽署乙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在與原告續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第二份租約時,既然在押金收訖憑據後方簽名,可見其至遲於簽訂系爭第二份租約之際,應已確認是否向原告收取系爭押租金,方於該處簽名確認收訖系爭押租金,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⒊況且,兩造於110年9月9日約定交還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並於110年9月7日傳送訊息:「張先生,您房子已租出去了,看您怎跟新租客交接。我們就照約定(我的壓金就於9/9房屋交換您時,請一併退還壓金。 謝謝 【按錯別字部分為原訊息用字】」,被告答稱:「目前租客還沒決定!」,兩造並接續通話2分15秒,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110年9月7日既已告知被告110年9月9日交還系爭房屋時應一併退還系爭押租金一事,如被告主觀上自始即認知其從未向原告收取系爭押租金而不負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何以未於對話當時即時回覆原告此事,此情亦與常理相悖;再觀兩造其他對話,被告先傳送訊息向原告告知110年9月9日點交房屋所需完成之事項包含清空原告物品、回復系爭房屋原狀、完成系爭房屋清潔、交還鑰匙,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5頁),另兩造後續對話亦僅討論浴室防水、水電費結清等事宜,原告並未再向被告提及系爭押租金一事,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2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9頁),由此可推論被告於原告傳送上開退還系爭押租金之訊息後,並無針對系爭押租金予以答覆或提出爭執,據此堪認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收取系爭押租金,應與事實不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匯款紀錄等語,然兩造僅於系爭第二份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租金應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系爭押租金則未約定給付方式,原告主張系爭押租金係以現金方式給付並經被告收訖乙節(本院卷第74頁),自無可能存在匯款紀錄甚明。
⒋再觀系爭協議書記載:「
屋主(甲)張天宇
承租者(乙)鄭又銘
乙方鄭又銘已於110年,9,9日,與屋主(甲)張天宇進行房屋交還(房屋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9F),(乙方)承租人鄭又銘已把水費、電費結清至9月9日止,原屋況已達到還原初承租時樣貌。經(甲)張天宇確認無誤。房屋押金二個月參萬元整,屋主答應於110年9月15日退還(乙)鄭又銘。
甲:張天宇
乙:鄭又銘
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卷第55頁)。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其於110年9月9日當場書寫後請被告簽署乙節(本院卷第75頁),經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提及「張天宇」有3處(第1、3、6行),其中「宇」字部分之字跡,於上方內容處與下方簽名處有所不同,上方之「宇」字之「宀」部分,均以較接近正楷方式之筆順書寫,下方之「宇」字之「宀」部分,則與前揭系爭第二份租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押金收訖憑據後方之簽名相似,均呈現「ㄑ」之形狀,堪認系爭協議書下方「張天宇」之簽名應出自不同人之手;復參以被告於110年9月8日傳送訊息:「請問您明天水、電費會事先清掉嗎?」,原告答稱:「會」,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核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其在110年9月9日交還系爭房屋當天書寫供被告簽名確認之文件,堪以採信。被告固辯稱其並無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其辯詞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洵無足採。
⒌另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已於110年9月9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結清水費及電費、並確認系爭房屋已回復原狀,此有系爭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予原告;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浴室大門因潮濕損壞,並提出照片4張為憑(存資料袋),原告同意被告扣3,000或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應於扣除浴室大門之損害之範圍內,方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27,000元【計算式:30,000-3,000=27,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違反系爭第二份租約之情事。惟查,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按期給付租金乙節,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租期屆至前3個月通知乙節,觀諸系爭第二份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至遲應於擬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甲方,並支付終止日前之租金,除依第二條規定外,並應另行給付甲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賠償金或甲方得由乙方所繳押金範圍內逕行扣除,若有違反,則應給付甲方每月租金貳倍違約金。」應係針對原告如欲於原定租期屆至前終止租約所應負之通知及違約義務,然本件兩造係於原定租期屆至即110年8月13日前,合意延長租期至110年9月13日,此亦為被告所同意,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可參(本院卷第57頁),故此應與系爭第二份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無涉;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未配合被告帶人看屋乙節,觀諸系爭第二份租約第9條第5項前段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前不再續租,或欲提前終止,雙方約訂本契約終止日前三個月,若甲方通知之客戶或維護裝修需要聯繫乙方,應以乙方授權同意入室為原則;本契約終止日前二個月或甲方主張出售房屋時,乙方應無條件讓甲方通知之客戶或維護裝修需要聯繫乙方入室,乙方不得異議。」被告主張其在110年9月3日通知原告:「週六早上11:30我會帶人過去看房,尚請知悉!」原告答稱:「張先生您好,請你明天,改一下時間。我媽下午2:30才會到家,早上都沒人在家。請改一下時間。謝謝。」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可憑(本院卷第102頁),然依系爭第二份租約第9條第5項前段約定,可知被告欲偕同看房之人至系爭房屋,本應獲得原告之同意方得進入,而其看房時間亦應為兩造均方便而能在場之時間,方屬合理,上開約定並非被告所指定之看房時間原告均應無條件配合之意;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有廁所門框、信箱鎖乙節,固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為佐(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廁所門框損壞部分原告已同意扣除,前已敘明,且此訊息傳送時間應為110年9月10日、同年月11日,已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110年9月9日之後,兩造於交還系爭房屋當日既已確認系爭房屋之屋況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則被告事後所提出系爭房屋之毀損狀況,自難逕認係原告所造成而應由原告負責,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附照片,亦難以判斷其所拍攝之屋況有何損壞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其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若干之證據,尚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11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回證1份可參(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6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第二份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