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聲請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小鶴 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3年4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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