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274號聲請人 蔡康榮 訴訟代理人 吳怡諒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60號本件確定判決,係以實質課稅原則為據;惟本件原審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係以消極信託為據,兩者並不相同,可見信託稅制之適用,於實務運作上產生相當大之分歧。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另案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則是認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之案件,稅務機關以實質課稅原則做為補稅之理由,顯不合法,惟原確定裁定未予採納,逕認該案與本案情形不同,以未載明再審之訴之理由作為裁駁之依據,顯有誤解信託稅制,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