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267號聲請人 陳張錦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與原裁定均有 姜素娥 法官參與,是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按:(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著有判例。(二)經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雖為原裁定之再審前裁判,惟原裁定並非第一次再審之裁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參與原裁定程序之姜素娥法官,雖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適用,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且核其狀內表明之其他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裁定或前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秀媖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