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告 梁明麗 被告 郭進雄
陳啟川
郭秀梅 陳苡柔 柯蕙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85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
35、37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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