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榮連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古都KTV內,飲用啤酒2罐及威士忌1杯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明知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遭警員攔下盤查,警員因察覺其滿身酒味,乃於105年8月31日0時2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麻藥、肇事逃逸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不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另考量其僅初犯,酒測值為0.78mg/L,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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