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憶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憶雨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起至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之物品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觸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並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衡酌被告所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準私文書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僅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斷,然其犯行本質上仍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行使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亦同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爰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總共賣了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6頁),是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文字/圖樣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仿冒商標商品數量1POKEMON文字/圖樣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投幣式電子遊樂器、營業用電子遊戲機寶可夢加傲樂卡片匣395張2POKEMON文字/圖樣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投幣式電子遊樂器、營業用電子遊戲機寶可夢加傲樂空白卡片匣51張3POKEMON文字/圖樣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投幣式電子遊樂器、營業用電子遊戲機寶可夢加傲樂卡片匣1張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被告陳憶雨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憶雨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日商 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且明知「PokemonGa-Ole遊戲機卡片」(下中譯稱「寶可夢加傲樂卡片」)係任天堂公司為消費者玩街機「PokemonGa-Ole」所授權製造並核發之專用卡片,於該卡片貼紙在正面並有QR碼,性質係表示寶可夢加傲樂卡片貼紙係經過授權可以進入特定寶可夢Ga-Ole遊戲之準私文書,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之不詳時點,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透過淘寶購物網站,自大陸地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輸入我國後,自110年中起至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ciy0315」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足生損害於消費者及任天堂公司。嗣經員警上網購物蒐證,並經任天堂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復由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陳憶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憶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具狀所為之指訴、證人 許建國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蝦皮帳號「ciy0315」出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及員警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9054S號函暨所附帳號「ciy0315」之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10年中起至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承其因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連羽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文字/圖樣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仿冒商標商品數量1POKEMON文字/圖樣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投幣式電子遊樂器、營業用電子遊戲機寶可夢加傲樂卡片匣395張2POKEMON文字/圖樣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投幣式電子遊樂器、營業用電子遊戲機寶可夢加傲樂空白卡片匣51張3POKEMON文字/圖樣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投幣式電子遊樂器、營業用電子遊戲機寶可夢加傲樂卡片匣1張(員警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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