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3款、第4款增訂、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本案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涉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所違誤。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1號被告陳政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風櫃尾45之37號居桃園市○○區○○○路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快炒店飲用啤酒5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