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勳宜選任辯護人邱馨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勳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勳宜能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多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以逃避查緝,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18時49分後某時許,在某通訊行門市,將以其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與某不詳之人。
二、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門號,向不知情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帳號(下合稱本案帳號);另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擬帳戶(本案帳號為消費者,在平臺消費結帳時選擇以銀行轉帳付費,由系統隨機產生供消費者付款所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旋即取消本案帳號之消費訂單,使原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因而退款轉入本案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勳宜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審原金訴字卷,第121至124頁;原金訴字卷,第92至98、102、154至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客觀行為事
實供承在案,並於本院審判中就全部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9010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門號均係於111年5月1日所申辦,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其係於申辦後即當場交付與向其收購本案門號SIM卡之人(見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258頁),此情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係於111年5月1日後之當月間(111年5月16至17日)相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他人。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進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他人
,致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自陳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並提出具體之調解方案(擬與2名被害人,分別以總額2萬元、按月各給付5,000元之分期清償方式調解),雖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原金訴字卷,第147至151、159至160頁),然尚可見其犯後彌補之心,又其犯罪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方為本案犯行,末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門號,每
張SIM卡200元之代價),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是認(見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258頁;原金訴字卷,第16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其本案所為係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並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有何直接涉及金融帳戶之行為,則其是否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將可能遭人先用以申辦拍賣平臺帳號,進而藉此產生虛擬帳戶,再利用取消消費訂單退款轉帳等方式,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節,尚非全然無疑,辯護人就此為被告辯護被告本案無此犯意、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罪,並非無稽。而檢察官在起訴書固就此論罪如上,然未提出直接證據以佐此部分之認定,亦未具體陳明依卷附間接證據如何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此犯意,且嗣在移送併辦意旨書亦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是本案實難逕認被告所為亦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自無以對被告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㈡綜上,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門號帳號對應虛擬帳戶㈠0000-000000257tsffaay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0000-000000iasc89nygx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相關證據㈠ 蘇玉蓮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蘇玉蓮佯稱:先前捐款設定錯誤,欲協助取消云云,致蘇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6日18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蘇玉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53至54頁)。2.證人蘇玉蓮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172頁)。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08049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等相關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105至115頁)。㈡ 李愷容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愷容佯稱:會員資格設定錯誤,欲協助取消云云,致李愷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7日16時21分許後之某時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李愷容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1819號卷,第63至64頁)。2.證人李愷容所提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1819號卷,第73頁)。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3073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等相關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1819號卷,第9至1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