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蕙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蕙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蕙儀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由南往北即大興西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黃慧鈴 自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之上開同安街381號前,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同安街,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時,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林蕙儀所騎乘之機車與黃慧鈴發生碰撞,致黃慧鈴倒地,並受有左髖、左肘、左小腿、下背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於偵查中以陳報狀陳述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被告林蕙儀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蕙儀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所騎乘之車輛不慎碰撞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之行人黃慧鈴,致黃慧鈴倒地,並受有左髖、左肘、左小腿、下背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慧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蕙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慧鈴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以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告訴人黃慧鈴因上開事故,受有脊椎脫落、薦椎斷裂等傷害部分。經查,告訴人僅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單,而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告訴人究否受有該等傷勢,實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陳及上開門診病例單即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