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23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陳彧

被告 王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思恩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㈡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及其中本金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聯邦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之本金金額誤載為「四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嗣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十萬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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