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訴人 段亞輝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段亞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段亞輝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我毀損是事實,也跟告訴人和解了,希望法院可以輕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
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毀損情節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淑勤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亞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段亞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果樹,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被告段亞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亞輝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許,在清潔人員進行農業大排水溝清理作業時,指示不知情之清潔人員,將 吳勝欣 種植在其所有而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之酪梨樹2棵、香蕉樹3棵砍除,致該等果樹損壞,足生損害於吳勝欣。
二、案經吳勝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段亞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清潔人員砍除告訴人吳勝欣位於本案土地之酪梨樹2棵、香蕉樹3棵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勝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權有狀資料1份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4本案土地之上開樹木遭砍除後之照片6張(1)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果樹遭砍除、毀損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砍除、毀損上開果樹,其旁有立牌顯示「小偷畜生」等文字,顯該處之果樹為有人特意種植、管理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對於上開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清潔人員砍除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果樹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土地上是雜草,但若清除雜草是毀損伊就認罪云云。惟查,質之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有告知清潔人員本案土地上之雜草跟果樹都長在一起,且可預見清潔人員清除雜草時會清除到果樹,但為了環境清潔以及避免蛇類橫行,仍指示清潔人員砍伐屬於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樹木;且觀之現場照片,相關遭砍伐之上開果樹,果樹所在之土地旁有立牌顯示「小偷畜生」等文字,顯為有人特意種植、所有,惟被告可預見上情,事先復未為任何之求證、確認,即指示不知情清潔人員砍除上開果樹,顯有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本案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蔡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