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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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佳宙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據第6條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佳宙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
10日以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95年5月10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詳如借據、授信額度確認書),並約定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其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前揭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授信額度確認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