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仔港一一一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三一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穿越該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仔港三一巷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本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仍直行欲通過該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臏股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乙○○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被告乙○○苟能盡其注意,且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不致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故被告乙○○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乙○○肇事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經調解,惟雙方對賠償金額不一致而迄未能達成和解,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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