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6月1日在中國福建省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兩造常發生爭吵,且被告於92年8月間返回大陸後,即向原告表示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與原告失去聯絡,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存在,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婚後曾三次來臺,惟於92年8月2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2月2日境信慧字第09410711560號函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三份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僅於本院通知書上載明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經常爭吵,且被告於92年8月間返回大陸後,即表示不願在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再與原告聯繫等情屬實,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通知書上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再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該事由之發生應由兩造共同負責,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