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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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4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463號上訴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聯威投資有限公司
(UnitedWayInvestmentsLimited)代表人甲○○(YUNGSheungTatSandy)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趙儷玲 律師 楊鴻基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香港商‧新鴻基有限公司代表人 韓忠澤
葛瑞 ‧ 崇外 ‧況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3年5月30日以「
SHKLogo」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類之「保險、提供代客買賣、交易股票之服務、提供購買性融資服務、融資性租賃服務、貸款融資之服務、債權管理之服務、不動產投資之放款服務、公司融資服務、投資性貸款服務、分期付款及營業性融資租賃之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75179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所示)。與註冊第37387號服務標章(下稱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之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2類之「財務管理顧問」,二者在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分類上雖均歸屬於第12類之服務,惟第12類之「不屬別類之其他服務,係指凡不屬於第1類至第11類所定之營業種類,均歸於第12類,乃為概括規定,揆諸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21號判例要旨,並非歸類於第12類之服務即謂為同一或類似服務。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1840號判決見解,服務標章申請人依舊施行細則第25條第12類為申請時,其指定營業應具體明確,且營業性質不同者,不得一併於一案申請。參照系爭服務標章及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當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制定之「商標手冊」,其中「標章營業種類」第12類「不屬別類之其他服務」所列各項參考營業名稱,係將「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業務」與「財務管理顧問業務之服務」分則不同項目,可見二者營業性質並不相同亦不類似。此外,參照經濟部於91年3月1日制定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增修版)」,其中所列「服務分類表」,亦係將「不動產之租售、買賣、租賃之仲介」及「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財務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為此項所包括之細目),分別列為不同之營業項目。再者,如分類服務表所列不同項目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況,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連之來源者,均有得相互檢索之備註。惟查,前揭分類服務表並無前開二營業項目係屬近似而可相互檢索之備註,足證二者係屬不相同且不近似之服務。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代理、投資、經紀顧問業務」,而據以評定之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財務管理顧問」,二者所指定使用之營業顯然不同亦不類似。被上訴人於83年審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案時,即係據此認為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之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不同且不類似之服務,始會准許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當時參加人香港商新鴻基證券有限公司亦未以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之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而屬近似商標為由提出異議。更有甚者,香港商新鴻基有限公司復於89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SHKlogo」並指定使用於「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業務」,亦可證香港商新鴻基有限公司亦不認「財務管理顧問」及「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業務」係屬同一或類似服務,否則無須另行提出申請。綜上,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營業為「不動產買賣及租賃」,而據以評定之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營業係與「不動產買賣及租賃」無關之「財務管理顧問」,二者所指定之營業,顯然不同。原判決竟徒以二者所指定之營業均係與理財方面之投資、諮詢服務有關,遂認二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類似服務云云,顯然違背商標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見解,自屬違法判決。㈡、系爭「SHKLogo」服務標章早於84年即獲被上訴人核准註冊,與據以評定之服務標章併存長達8年之久,其間於一般交易市場上並未聽聞有使公眾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揆諸「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5條之說明,系爭服務標章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商標/服務標章經註冊後使用之年,因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世界各國之商標法均有明文保護。而我國甫於2003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51條亦參考巴黎公約第6條之1第2項,對於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明文限制商標權人僅得於5年內提起評定,而非如原條文於10年間皆可提起。本修正條文即係考量商標權人及申請人雙方權益之均衡,故規定5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併存8年之事實,已足佐證二標章併存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相關消費者對系爭服務標章相當熟悉,不致與據以評定之服務標章產生混淆誤認:⑴上訴人為香港著名企業集團SunHungKaiProperties
Ltd﹒之關係企業:本件上訴人UnitedWaylnvestmentsLimited乃其母公司新鴻基地產發展有限公司SunHungKaiPropertiesLtd﹒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西元1963年其母公司SunHungKaiPropertiesLtd﹒之前身SunHungKaiEnterpriseCo﹒Ltd.於香港成立,其後即以母公司SunHungKaiPropertiesLtd.之名稱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此有上訴人檢附1973年公司成立十週年之年報可稽。由於上訴人之母公司旗下擁有大約九百多家子公司,為一龐大企業集團,乃於1991年成立UnitedWaylnvestmentsLimited(即上訴人)以擁有並管理使用其企業集團於全球所註冊之商標,此有上訴人於1991年6月受讓其集團全球所有商標之轉讓契約可稽。⑵外文「SHK」為上訴人母公司SunHungKaiPropertiesLtd.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首字之縮寫:上訴人之母公司早於1963年即於香港成立,最早由房地產發跡,為香港特區最大的地產發展公司之一,以興建優質建築物著稱,並於1972年於香港證券交易所上市,隨即將商業版圖擴及於保險等業務,例如1979年3月間即成立新鴻基地產保險有限公司,亦以相同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命名SunHungKaiProtertieslnsuranceLimited,此有上訴人檢附該公司之公司簡介可稽。足證外文「SHK」為其母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首字之縮寫,勿庸置疑。參加人香港商新鴻基有限公司(
SunHungKai&Co.Limited)於1983年4月29日方於香港設立公司登記,其與上訴人之母公司設立時間整整差距20年。
香港商新鴻基有限公司主張:上訴人抄襲使用參加人於1983年成立之SunHungKai&Co.Limited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首字之縮寫,並非事實。⑶上訴人之母公司SunHungKaiPropertiesLimited為全亞洲地區著名之企業集團之一。查
SunHungKaiPropertiesLimited自1963年成立以來,由於企業範圍擴及房地產與保險等業務,並藉由大量的媒體雜誌廣告,SunHungKaiPropertiesLimited已為全亞洲地區著名之企業集團之一,此有上訴人檢附各種廣告資料可資證明,其「新鴻基SUNHUNGKAI」已儼然為香港房地產之代名詞,其知名度已遍及全亞洲地區,為一著名標章及企業集團名稱,系爭「SHKLogo」標章更為公眾所熟知,此有上訴人檢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之審查決定書中明白指出,第三人以「sunhunekaiProterties.com」為網域名稱申請登記,被認定係惡意抄襲上訴人母公司著名之企業集團名稱,得以印證。如前所敘明,上訴人之母公司為香港不動產業界之翹楚,相關消費者對系爭服務標章之熟悉程度實遠甚於對據以評定之服務標章之熟悉程度。更何況,上訴人之母公司與同為香港公司之香港商新鴻基證券有限公司併存8年之久,已可認為一般消費者對於不同性質、內容之業務,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換言之,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被上訴人欲撤銷系爭服務標章,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二服務標章併存業已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否則,依審查基準第5.6條規定,即應尊重二服務標章併存之事實。綜上,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敘明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標章併存8年之事實,並舉證證明系爭商標於香港、亞洲地區及全球廣泛使用之程度及著名程度,已足證明二服務標章併存並未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原判決如認不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提出其在我國大量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之事實及證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審法院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更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遽以上訴人未提出前述證據資料,而對上訴人作成突襲性裁判,原判決顯然違法。㈢、原判決所謂「國內各大提供網路搜尋服務之入口網站,均將股票、期貨、貸款、保險等服務業者及資訊,置於『理財』類別」云云,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代理、投資、經紀顧問業務之服務業者及資訊,更未指明「股票、期貨、貸款、保險」即為「財務管理顧問業」。則據此網站分類資料,實無法證明更無從推論「不動產買賣、租賃之服務業」與「財務管理顧問業」係屬同類服務。是以,原判決逕以前述與「不動產買賣、租賃」全然無關之網站分類資料,認定「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代理、投資、經紀顧問業務之服務」,與「財物管理顧問」係屬同類服務云云,顯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未憑證據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下列證據資料:⑴系爭服務標章及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當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制定之「商標手冊」、⑵經濟部於91年3月1日制定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增修版)」之證據資料,以及⑶香港商新鴻基有限公司復於89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SHK1ogo」並指定使用於「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業務」之事實,主張「財務管理顧問」及「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業務」非屬同一或類似服務。惟查,原判決竟完全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事證及主張,僅以無關之網路分類資料,逕認二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又未說明上訴人主張及舉證不可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系爭服務標章與遽以評定之服務標章已經併存長達8年之事實,且提出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廣泛使用於香港、亞洲地區及全球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消費者足以區別其來源而不致造成混淆誤認之情形。惟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及舉證,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二服務標章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而衡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對象或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本案二造商標構成近似,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系爭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有關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代理、投資、經紀顧問業務之服務,與據以評定標章指定使用之財物管理顧問,前者雖限定於與「不動產」有關之相關服務,惟該「不動產」之管理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財務管理」之部分,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二者既均為提供有關理財方面之投資、諮詢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對象及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且與據爭商標併存8年,未有使公眾混淆誤認之情事乙節。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在我國有大量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之事實及證據,自難作為我國之消費者已對於系爭服務標章及據以評定服務標章不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的有利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㈠、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內容上,兩者提供之服務均是關於理財方面之投資及諮詢服務,就一般社會觀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服務之內容屬於近似,而消費者在尋求關於理財投資方面之相關訊息時,如果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同時出現於交易市場上會使消費者無法區別兩家公司之服務來源。此由,國內各大提供網路搜尋服務網站,均將股票、貸款、保險、基金、期貨等服務業者之資訊,均放置於「理財」之類別中,再者,由於理財方面之服務亦日趨多元化及全面性,各大網路搜尋服務網站亦就理財、財經、股票、保險、房地產可交叉搜尋之頁面,因此,兩家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在消費族群有重疊之地方,而就社會之一般觀念及實際市場上認知均認為兩者係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更有甚者,系爭標章「完全相同」於據爭標章設計圖樣更可證其間必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否則,人之手指尚有長短之分,不同設計者竟可設計出「完全相同」之「LOGO」而在所稱「不同領域範圍」之商品,實令人難以置信。㈡、系爭標章是否著名,非本件評定構成要件之排除要件,蓋系爭標章係以「完全相同」於註冊在先之據爭標章「
SHKLogo」,申請註冊於「相類似」之服務項目,縱其著名,亦不影響前開構成評定之要件;更何況據爭標章早已著名,則系爭標章之著名何嘗不是欲搭據爭標章著名之便車,及消費者知悉此「著名」標章係處於已誤認此二者係出自同一來源或同一及同一集團之狀況下。基於前述,上訴人主張併存8年未爭執之事實,極可能係因「誤認」而造成「一般消費者」及參加人均不查,致誤以為皆係指表彰屬參加人同一來源之著名標章。退萬步言,如上訴人得證明「SHKLogo」係屬其所有,其應先撤銷據爭註冊標章,否則,註冊在先之據爭標章自應受商標法之保護,則註冊在後之系爭標章本應因評定而撤銷。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前揭行政訴訟法125及133條規定,顯無理由。㈢、就現今理財方面之服務亦日趨多元化及全面性,理財之工具不在如以往只限於股票、期貨、貨款、保險等傳統認知,而亦會觸及到不動產買賣、租賃。參考先進國家行之有年的不動產證券化(REITREALESTATEINVESTEMENTTRUST)即是把不動產轉變為較易被廣大民眾所可以負擔之投資工具。而就台灣方面新興的REIT(不動產投資信託)市場已快速成為最受歡迎的投資工具之一。2005年,台灣三檔REIT包括富邦一號、國泰一號及新光一號成功上市。可見投資理財就現今之市場並不僅限於傳統上股票、期貨、貨款、保險之方面。不動產亦是投資之工具之一,因此,有理財需求之消費者,通常會對上開服務感興趣,再者各大網路搜尋服務網站亦就理財、財經、股票、保險、房地產皆有可交叉搜尋之頁面,因此,兩家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在消費族群上有重疊之地方,就社會之一般觀念及實際市場上認知均認為兩者係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申言之,「不動產買賣、租賃」係理財之一對象,其不同於其他理財對象,係在於其標的性質,即「不動產」須「登記」,交易上須以書面為之,其較多限制,與一般「動產」交易不同,故而特別明列於一組群,但其並不因之而改變或否定其為理財之對象。簡言之,「理財行為」係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上位概念,後者為較特定服務,然實質上,與據爭標章所指定之投顧服務屬「相類似」。基於前述,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及事實僅可證「不動產買賣、租賃」係屬較特定理財服務之保護,而無法證明其二者不相似,或不致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此種證據事實屬行政裁量之判斷,則原判決對於原處分機關就此已為相關證據事實之判斷、裁量,而認其並無違背論理法則,並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事,顯有依據,故上訴人之指摘顯無理由。㈣、上訴人僅憑數則西元2000年左右之香港剪報廣告,而未提出其在我國有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及證據,且於原處分機關審理期間,未提供足以證明其為著名之證據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要求補強,俟後本於上訴人所提出所有資料判斷其非著名,自無不當及違法。再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公司與參加人在香港併存多年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然,公司之併存並不等同標章之併存。何況,上訴人與其母公司係分別獨立之個體,其母公司之使用證據資料,自難視為上訴人之使用資料而加以援用。基於前述,上訴人因舉證不利而須承擔「不利於己」之事實認定,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如是主張顯無理由。更有甚者,上訴人之註冊標章是否著名非本件「評定」構成要件,以此為事實判斷爭執,顯有誤導之嫌。
㈤、如原判決所認定「查,系爭服務標章在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評定,並無得援用新法5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餘地」此為法條適用之「問題」,依「實體從舊」(無裁量餘地),其不屬從新法之「程序規定」,原判決不採顯依法有據。且查,如前所述,兩標章雖併存8年,難認未造成消費者混淆(如目前上訴人與參加人針對全球「SHKLogo」商標爭議至今尚在和談事實可知,事實上二標章於市場上使用是有爭議的)則與上訴人前述主張「併存」無混淆顯有出入。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判決認定系爭服務標章確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12款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字母S、H、K以反白方式置於墨色方形圖框內,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37387號「SHKLogo」服務標章圖樣亦係由外文字母S、H、K以反白方式置於墨色方形圖框內,二者之構圖設計如出一轍,整體外觀幾乎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服務標章。又系爭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融資性租賃服務、貸款融資之服務、債權管理之服務、不動產投資之放款服務、公司融資服務、投資性貸款服務」等多項金融財務性之業務,與據以評定標章指定使用之「財務管理顧問」服務,二者均為提供有關理財方面之投資、諮詢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對象及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訴稱「SHK」三字為其母公司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首字之縮寫,然此僅得說明上訴人選擇「SHK」三英文字母之理由,卻無法交代何以二商標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原因;何況,上訴人與其母公司係分別獨立之個體,其母公司之使用證據資料,自難視為上訴人之使用資料而加以援用。另上訴人訴稱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併存8年未有使公眾混淆誤認之情事,而欲援引修正後商標法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乙節;查系爭服務標章在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評決,並無得援用新法5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餘地;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在我國有大量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之事實及證據,自難謂我國之消費者已對於系爭服務標章及據以評定服務標章不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綜上所述,系爭服務標章確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對象或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83年5月30日以「
SHKLogo」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類之「保險、提供代客買賣、交易股票之服務、提供購買性融資服務、融資性租賃服務、貸款融資之服務、債權管理之服務、不動產投資之放款服務、公司融資服務、投資性貸款服務、分期付款及營業性融資租賃之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該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75179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7、12、13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37387號服務標章,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2年4月17日中台評字第910289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字母
S、H、K以反白方式置於墨色方形圖框內,而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圖樣亦係由外文字母S、H、K以反白方式置於墨色方形圖框內,二者之構圖設計如出一轍,整體外觀幾乎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服務標章。又系爭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融資性租賃服務、貸款融資之服務、債權管理之服務、不動產投資之放款服務、公司融資服務、投資性貸款服務」等金融財務性之業務,與據以評定標章指定使用之「財務管理顧問」服務,二者均為提供有關理財方面之投資、諮詢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對象及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營業項目不同,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標章併存8年,且上訴人之母公司(外文縮寫亦為「SHK」與參加人公司亦併存8年之久,可認為一般消費者對於不同性質、內容之業務,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況依新商標法規定,系爭商標自註冊公告日起已滿5年,應不得申請評定;原判決認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認定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為提供有關理財方面之投資、諮詢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對象及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自有行為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次查註冊在先之據以評定標章依商標法之規定,仍應受保護,至系爭標章與之併存期間久暫,或其母公司之名稱如何,均難以否定據以評定標章註冊在先之事實。末查系爭標章之評定依行為時商標法之規定,並無5年除斥期間不得評定之問題。綜上各點,原判決認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既無違背論理法則,更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所指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