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102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因離家在外流浪,居無定所,而棲身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1樓旁之廢棄倉庫內,其因欠缺日常禦寒衣物及代步工具,竟思不勞而獲,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甲○○於95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行經丙○○位於臺北縣
永和市○○街○○巷○○弄○號1樓住處之陽台前,見丙○○所有之紅色毛衣1件、灰綠色外套1件(起訴書漏載灰綠色外套1件)晾掛於陽台鐵窗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手伸入該屬於防盜安全設備之鐵窗縫隙處,竊取上開紅色毛衣1件、灰綠色外套1件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衣物留供己用。
㈡甲○○又於95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前往丙○○前址住處
陽台前,以前述同一方式,竊取丙○○所有晾掛於該處陽台鐵窗內之黑色灰條毛衣1件(起訴書誤載為灰綠色外套1件),得手後亦留供己用。
㈢甲○○於95年12月9日晚間6時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
街(起訴書誤載為博愛路)32巷13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停放於該處路邊,機車鑰匙未取下,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上前將該機車鑰匙取下,以備竊取該機車之用,旋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再返回該處,見該機車仍停放該處,乃持前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㈣甲○○再於95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前往丙○○前址住處
陽台前,以前述㈠之同一方式,竊取丙○○所有晾掛於該處陽台鐵窗內之粉紅色外套1件,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5年12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許),為警於甲○○前開棲身之廢棄倉庫內將其查獲,並起獲前述丙○○遭竊之紅色毛衣、灰綠色外套、黑色灰條毛衣、粉紅色外套等各1件、乙○○遭竊機車之鑰匙1串等物,並經甲○○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起獲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而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之父 許福隆 於偵查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告訴人丙○○及證人許福隆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告訴人丙○○住處陽台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將手伸入告訴人丙○○住處陽台之鐵窗縫隙內,而竊取晾掛於陽台鐵窗內之衣物,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該鐵窗,使他人之防盜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㈡、㈣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如事實欄第1項㈢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丙○○、被害人乙○○造成之實際損害尚非重大,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