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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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欣 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曾翊豪 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提款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 余欣恣 為曾翊豪之女友,協助計算、交付不法酬勞予車手, 陳勇勳 則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曾翊豪、余欣恣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5、239、264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後,曾翊豪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余欣恣上訴部分則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鏡正 ,冒用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佯稱陳鏡正涉入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有價值財產云云,致陳鏡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4分許,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提款卡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稱合庫銀行存摺、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稱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金項鍊、金戒指、護照等物品,放置在臺灣高鐵公司臺中站(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下稱高鐵臺中站)2樓408櫃12號置物櫃(下稱系爭置物櫃)中,並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及系爭置物櫃之取物密碼,陳勇勳旋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取得上開物品後,以此不正方法於同日16時16分、17分、1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處之自動櫃員機,持郵局提款卡各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店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合庫銀行提款卡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渣打銀行提款卡提領1萬7,000元。 嗣陳勇勳 於同日19時許,在臺鐵新豐站車站門口將上開物品及提領之現金共21萬9,000元交予曾翊豪、余欣恣收取,余欣恣並交付8,800元之不法報酬予陳勇勳,嗣曾翊豪即將剩餘現金及其餘物品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身分不詳之「小屁孩」,而獲有約5,000元之報酬,供曾翊豪、余欣恣共同花用(曾翊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陳勇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二、案經陳鏡正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余欣恣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上
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707號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37、42至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鏡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被害經過明確(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7、9頁、臺中地檢108偵3648號影卷第19、21頁、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6頁、臺中地檢108偵3648號影卷第107至109頁、第131至1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翊豪於偵查時之供述(見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707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 陳佩彣 即搭載共犯陳勇勳之司機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25頁)相符,並有高鐵新竹站嘟嘟房停車場107年10月12日12時5、6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陳鏡正福興福工郵局帳戶107年10月12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49、50頁)、告訴人陳鏡正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107年10月12日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告訴人陳鏡正渣打銀行中清分行帳戶107年10月12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警卷第61頁)、107年10月12日15時14分、32分許408櫃12號寄物櫃使用憑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69、70頁)、107年10月12日15時14分、32、33分許寄物櫃上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71至74頁)、共犯陳勇勳於107年10月12日16時14至16分許在臺中烏日郵局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75至80頁)、共犯陳勇勳於107年10月12日16時26至3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光日店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81至90頁)、共犯陳勇勳於107年10月12日16時41至45分許在統一超商烏日門市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91至94頁)、共犯陳勇勳於107年10月12日10時至15時許自新竹搭乘高鐵前往臺中至寄物櫃取物之沿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見警卷第95至112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8年2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臺中地檢108偵3648號影卷第15至17頁)、寄物櫃操作說明1份(見臺中地檢108偵3648號影卷第25至3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之新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拿取被害人帳戶及財物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參與之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與曾翊豪共同收取車手陳勇勳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及財物,其並交付8,800元報酬予車手陳勇勳,足認被告與曾翊豪、陳勇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曾翊豪、陳勇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至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以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予以刪除(見原審卷第37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曾翊豪、陳勇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原任職於檳榔攤,月收入約3萬元,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加入詐騙集團,使告訴人受有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傷害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犯罪情節已屬重大,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案發迄今未對告訴人有何實際補償,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同案被告曾翊豪就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有部分供為被告余欣恣之生活支出,然為同案被告曾翊豪所領得並實際支配,故認定全部均為同案被告曾翊豪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同案被告曾翊豪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我當時只是曾翊豪的女友,所以我覺得判太重等語。
㈢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無違法律
性之外部性界限(法定刑)及內部性界限(法律秩序理念),且就量刑詳載其罪責及罪刑相當之理由,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即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違法。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5、239、264號判決判處罪刑,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而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業如前述,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審酌因素核無不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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