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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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35號被告 歐曉龍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6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將來如判處罪刑則有將面臨入獄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以被告為大陸人士,一旦遭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啟動逃亡、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尚待審理調查,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再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被告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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