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原告 邱智筠 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鉉雄 代理人 李奇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304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後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98號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於110年3月10日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在案。再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費用1,000元;另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642,187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另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係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是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5,9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1,000元+10,900元=15,900元)。是依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9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則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52元(即15,900元×28%=4,452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448元(即15,900元×72%=11,448元)。另原告因不服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為16,350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應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7,798元「計算式:11,448元+16,350元=27,798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452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