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17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手機殼壹個及商品外包裝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瑞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IPHONE6LV手機殼1個及商品外包裝1個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所沒收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該等物品,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依同法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手機殼1個經鑑定確係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商品,扣案商品外包裝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等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可佐,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暨附件、鑑定報告書、各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訂單查詢資料及交貨便服務單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前開手機殼、商品外包裝可資佐證,自堪認定。上開扣案手機殼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扣案商品外包裝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扣案商品外包裝雖誤引商標法第98條為聲請依據,惟無礙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旨,本院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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