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689號聲請人 宋昭德 相對人 林勃學 相對人 林旭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ZB70351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ZB703510),內載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民國110年7月11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11日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係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故自同年7月20日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110年7月20日以後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