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761號
98年度訴字第461號98年度訴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賢明
之1(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究安律師被告 江秉榮
(被告 何宗照
(被告 吳采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究安律師被告甲○○
(被告 邱紫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究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之(二)關於「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二之(二)關於「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記載,應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國棟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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