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26號上訴人 杜俊謙 訴訟代理人藍家保被上訴人 郭子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趙詮
楊宇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力銓 律師
張湘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子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分別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二十日、民國一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子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郭子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11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見原審訴字卷第9、137頁),惟請求依據引用民法第188條(見原審訴字卷第11
0、111、137頁),嗣於本院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94頁),核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子綺(下稱郭子綺)受僱於被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拜訪客戶,將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桂林店)5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時,車尾突出至後方停車格,不慎撞及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後保險桿(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109年2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主文漏載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但已於理由敘明〉,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上壹、一所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子綺於109年2月19日停放甲車時,甲車車尾並未撞及乙車之後保險桿,伊毋庸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之人格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並非郭子綺之僱用人,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郭子綺受僱於中租迪和公司,於109年2月19日駕駛甲車拜訪客戶,將車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車尾突出至後方之乙車停車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417、418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則為被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郭子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2月19日上午11時5分前在系爭停車場
停妥乙車,嗣後在該店辦事、用餐、消費購物,直至下午4時12分前往取車時,發現乙車後保險桿遭甲車車尾撞及,便在現場等候肇事者返回等語。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返回系爭停車場時,
兩車停放情形為甲車車尾突出至乙車停車格,與乙車後保險桿接觸貼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40頁、本院卷第410頁),且經本院勘驗上訴人錄影存證之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409、410頁),亦有現場相片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45、147頁、本院卷第421至425頁),並與證人即當日搭乘甲車者 許華玲 證稱當時兩車車尾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相符,堪認兩車於當日下午4時許以前確有發生碰撞。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家樂福桂林
店之服務臺抽取號碼單,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該店刷卡消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1頁),並有號碼單、信用卡簽帳單、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佐以上訴人當日在該店享有6小時之停車折扣(見本院卷第309頁之折扣券),其自當日上午抽取號碼單直至下午刷卡消費僅約5小時,尚未超過該時數,應無於短時間內駕車反覆進出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當日上午11時5分抽取號碼單前即停妥乙車,直至下午4時12分刷卡消費後始前往取車等節,堪予憑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曾於該段停放期間內將乙車駛離又返回云云,然一般駕駛人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依常態會在該停車場附近辦畢事務後,再返回駕車離去,鮮少於短時間內反覆駕車進出同一停車場。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停車場停放乙車後,有駕車離去再返回之事實,所辯自難憑採。⑶郭子綺自承其係於109年2月19日下午約3時許駕駛甲車進入系
爭停車場停放(見本院卷第277頁),斯時上訴人已停妥乙車,又甲車車尾突出至乙車停車格,與乙車後保險桿接觸貼合,已如上⑴所述,足稽上訴人停妥乙車,嗣郭子綺將甲車停入乙車後方之停車格時,因車尾突出至乙車停車格,致甲車車尾撞及乙車後保險桿甚明。參以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許返回系爭停車場發現異狀,隨即錄影存證,有錄影光碟足據(見本院卷第358頁);且上訴人留在現場等待郭子綺返回,指稱其撞到乙車,要求其賠償始能離開等情,為郭子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5、277頁)。自上訴人於事故現場之反應以觀,益徵其主張乙車遭甲車撞及乙節,足以採信。⑷郭子綺及證人即甲車乘客 許玲華葉英傑 雖均稱甲車停車時
並未感覺碰撞震動,且倒車雷達未發出聲響等語(見本院273至280、362至366頁),然甲車車尾與乙車後保險桿僅接觸貼合,未發生劇烈撞擊,已如上⑴所述,則乘坐甲車者未感覺明顯碰撞震動,核與常情無違。又倒車雷達是否發揮正常功能,涉及該雷達之效能,不能因甲車倒車雷達未發出聲響即認甲車停放時未碰撞乙車。是被上訴人抗辯:郭子綺停放甲車時,未感覺碰撞震動,且倒車雷達未發出聲響,足見甲車車尾並未撞及乙車之後保險桿云云,要無可取。
⒊郭子綺於109年2月19日下午約3時許將甲車停入系爭停車場之
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該停車格之界線範圍及周圍其他車輛停放情形,以免撞及相鄰車輛,且當時該停車場內光線明亮,視線良好,有卷附現場相片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45、147頁),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甲車車尾突出至乙車停車格,致撞及乙車後保險桿,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㈡郭子綺應賠償上訴人1萬8339元。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⒈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乙車遭甲車碰撞,致伊受有維修費用5270元之損害等語。查郭子綺停放甲車時,甲車車尾撞及乙車後保險桿之事實,已如上㈠⒉⑶所述。甲車後保險桿既遭撞及,縱使力道不大,依常理仍會發生表面擦刮等受損,需要拆卸檢查受損情形及予以烤漆修復。而上訴人送修乙車,支出後保險桿及後左右車燈拆修工資1600元、後保險桿烤漆3670元,共計527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3頁),並有卷附電子發票、理賠估價單足據(見本院卷第115、117頁),顯示乙車檢修部位及項目,與系爭事故之碰撞情形吻合。參以承辦理賠之保險公司人員 劉賜波 至修車廠勘查,在前開理賠估價單簽名,並註記「交車知會 林郁凱 (另一承辦理賠人員)」,可知其對於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拆卸後保險桿及車燈檢查,並就保險桿為烤漆修復等節,亦予認同。由此足徵,上開維修費用確為修復乙車之必要支出,核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抗辯乙車未遭甲車撞及而受損云云,不足憑採。⒉附表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乙車送修期間,搭乘高鐵、計程車或客運替代駕車,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共計1萬3069元,屬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等語。查乙車於上開期間送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上訴人於該期間無法使用乙車,自須以其他交通工具替代,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即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1萬3069元之支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223頁),並有卷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該等費用既係上訴人無法使用乙車期間所為支出,且高鐵、計程車、客運均為社會大眾廣泛使用之代步工具,堪認該等費用係因乙車送修所造成之合理支出,核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無訛。被上訴人雖辯以:交通費用超過500元部分,應選擇搭乘火車、客運較為實惠,無必要為高額支出云云。惟長途交通工具有高鐵、火車、客運、計程車、自行駕車等不同選擇,均為一般民眾合理使用,非必採取其中價格最低廉者。故被上訴人抗辯超過500元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非屬必要,不得列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2月18日為經營之律師事務所購置墨水匣、列表機各支出390元、8489元,翌日乙車遭碰撞受損,伊為請求損害賠償,將上開設備用於撰寫本件訴訟書狀,故購置該設備之費用自屬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云云。惟觀之該2筆費用之刷卡消費明細係記載「三井電腦連鎖超市─龍潭分公司」(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未顯示購買墨水匣、列表機,則上訴人主張其有購置墨水匣、列表機等事實,已難採信;遑論上訴人自承其購買墨水匣、列表機等,係為經營律師事務所之用,其未證明其將上開設備用於撰寫本件訴訟書狀,則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⒋附表編號4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繳納乙車於109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然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乙車,該期間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自屬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一部請求195元云云。然汽車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乃汽車所有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公路法第75條規定所應繳納之稅捐、規費,與汽車是否使用、實際使用天數無涉,難認上訴人因未能使用乙車而受有繳納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亦無可取。
⒌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支出調解聲請費用及第一、二審裁判費各2000元、2萬0800元、3萬1200元,共計5萬4000元,屬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云云。查上訴人於起訴前向原審聲請調解,並於109年4月13日繳納聲請費2000元等情,固有調解聲請狀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按(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6、7頁)。惟調解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起訴前就兩造之民事爭執從中調停排解,促使兩造達成協議以避免訴訟之程序。可知調解是否成立,端視兩造意願而定,並無強制性,顯非上訴人伸張權利所必要,是該費用非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次,上訴人因起訴及上訴,繳納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各2萬0800元、3萬1200元,雖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足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然上訴人所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性質屬訴訟費用之預納。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當事人勝敗情形而職權命一造或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91條規定自明。是上訴人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後,始得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費用,委無足取。⒍附表編號6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伊具律師身分,為進行本件訴訟所耗費之勞力、時間,得評價為律師執業之酬金利益16萬元,此為伊因系爭事故所失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415頁)。然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第一、二審程序不以律師代理為必要,上訴人復未舉證本件特別繁難,如由不具律師身分之當事人起訴,難以為攻擊防禦,必須委任律師代為訴訟,始能伸張權利,則縱使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得評價為律師酬金之財產上利益,然該酬金並非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⒎附表編號7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4月1日向原審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
後又提起訴訟,付出諸多勞力、時間,相當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身體、健康、自由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宇新律師於原審同年6月19日調解期日,搖晃裝載1萬4070元之信封,其內零錢碰撞發出聲響,並揚言如果願意接受調解,就將信封內金錢給伊,使伊感到羞辱,侵害伊之名譽權,楊律師之行為等同被上訴人之行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415、416頁)。⑵侵權行為之客體包括財產權與非財產權,而因權利受侵害所
生損害類型,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又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即明。
依此,被害人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付出勞力、時間進行訴訟,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上訴人所有之乙車雖因系爭事故受損,然此屬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受侵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律師於調解期日對其有惡劣或輕蔑態度乙節為真,難謂其名譽因此受到損害,上訴人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難採取。
⒏承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附表編號1修理費用5270
元及編號2交通費用1萬3069元,共計1萬8339元(計算式:5270+13069=18339),郭子綺於此範圍應負賠償責任。
⒐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於本
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准許之範圍內,已毋庸審酌,超過該範圍之追加部分,本於上開相同理由,不應准許。㈢中租迪和公司應與郭子綺連帶負責,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則毋庸負責。
上訴人主張:郭子綺受僱於中租迪和公司,於執行職務時為侵權行為,中租迪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甲車外觀顯示為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之車輛,郭子綺駕駛甲車,客觀上係為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執行職務,故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責等語。查: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惟仍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自陳:郭子綺受僱於中租迪和公司,於執行職務時
發生系爭事故,如郭子綺應負賠償責任,則中租迪和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417、418頁)。而郭子綺應賠償上訴人1萬8339元,已如上㈡所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租迪和公司自應與郭子綺連帶負責。
⒊郭子綺係受僱於中租迪和公司,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412、413頁),且甲車係中租迪和公司向中租汽車租賃公司承租作為業務用車,業經郭子綺陳述及證人葉英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4、366頁),顯見郭子綺並非為中租汽車租賃公司服勞務及受其監督。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對郭子綺從事職務既無選任監督之權限,自無從令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子綺連帶負責。至甲車車身雖有「中租租車」之文字及圖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416頁),並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25頁),惟該文字及圖樣充其量呈現甲車係由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出租之車輛,客觀上不足認定駕車者受僱於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並為其服勞務,故上訴人請求中租汽車租賃公司連帶負責,實無足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所謂其他相類之行為,例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以次規定聲請調解者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天即催告郭子綺賠償200萬元,為郭子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9頁),並有郭子綺簽收文件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43頁),惟其未為給付,依上說明,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郭子綺給付自催告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可取。又該催告之效力不及於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於同年4月17日始收受上訴人之調解聲請狀繕本(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3頁),應認其於該日始受催告,然不為給付,故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自同年2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要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子綺、中租迪和公司連帶給付1萬8339元,及分別加計自109年2月20日、同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揭不應准許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上訴人郭子綺、中租迪和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林大為法官譚德周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修理費用5270元2交通費用(共計1萬3069元)計程車109年2月20日1666元同上日1165元同年月24日900元同上日1120元同上日900元同年月26日475元同上日182元同上日735元同上日395元同年月27日165元同上日2755元同上日95元同上日126元高鐵同年月26日(新竹站至臺南站)1060元同上日(臺南站至桃園站)1190元客運同年月27日140元3墨水匣同年月18日390元印表機同上日8489元4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195元5訴訟費用5萬4000元6相當律師酬金所失利益16萬元7慰撫金175萬858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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