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告 紀彥如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複代理人 鄭元翔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被告 黃郁翔
邱宜宣
張育瑄
黃鈺庭 黃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Dcard暱稱「實踐大學」之人」(下稱A女),本院依聲請函詢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暱稱「實踐大學」之人為丁○○,有該公司民國111年9月27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於112年1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被告A女為丁○○,並就聲明㈠、㈢、㈣關於A女部分更正為丁○○(見本院卷第269、27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聲明:㈣被告戊○○、甲○○、丙○○、己○○、丁○○、A女應簽署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交付予原告。
嗣變更為:㈣被告戊○○、甲○○、丙○○、己○○、丁○○(下稱戊○○等5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應簽署如附件2所示澄清啟事交付原告,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網路服飾品牌「guten」,販賣之服飾商品分為2種,即自韓國進口或自行向工廠下訂之自訂款,並非自大陸淘寶網取得,買家間頗受好評。詎料,被告戊○○等5人,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6留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Dcard網路論壇,各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6言論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言論,造成伊名譽、尊嚴、信用及社會評價貶損,伊經營之服飾品牌收益亦減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等5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丁○○應刪除Dcard網路論壇如附表編號5、6所示留言或文章,又戊○○等5人應簽署如附件2所示澄清啟事,以回復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等5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删除其於Dcard網路論壇標題為「尖如相關事件總整理文章被刪除了」文章下方之留言(即附表編號5)。㈢被告丁○○應删除其於Dcard網路論壇發表標題為「*更新*尖如(乙○○)為什麼怕大家知道她抽電子煙?」之文章(即附表編號6)。㈣被告戊○○等5人應簽署如附件2所示澄清啟事交付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戊○○則以:附表編號1為伊張貼,內容是參考語言學校同
學所述,並無惡意捏造不實言論;原告為公眾人物,利用粉絲數經營品牌營利,其個人私德形象也會影響品牌商業利益,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進行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護。伊雖未購買原告之商品,但有參考其他網友購買心得,並非憑空捏造,原告營利下降,可能是其先前諸多爭議如於室内吸食電子菸、商業配合造假、商品品質不符合消費者期待、個人形象問題等原因,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則以:附表編號2為伊張貼之留言,係依文章内容及
圖片所為單純意見表達,並無貶損原告名譽或信用;縱認該留言具事實陳述之性質,因原告販售服飾商品與淘寶網款式極為相似,伊留言前進行比對,已盡合理相當之查證義務,伊並無侵害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丙○○則以:附表編號3所示為伊張貼之留言,均事前查證
自媒體、社群及論壇,並無惡意捏造之意圖;又兩家網拍業者都自稱是韓國進口服飾情況下,價格相差近千元,網友於論壇討論價格差異,應屬合理,一般人也無法同時購買兩家服飾進行材質細節比對,加上原告長期以公眾人物身分經營媒體,於粉絲支持前提下經營服飾品牌,更應受到網友檢視,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己○○則以:附表編號4為伊張貼之留言,但僅就Dcard文
章內容就原告販售服飾一事提出評論,並非針對原告本人,且原告販售服飾確實與中國淘寶網販售服飾相同,伊並無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丁○○則以:伊所為留言係個人意見表達,且是依據原告
先前網路發言内容、其他網友購買原告品牌服飾後發表之差評及留言,並無違法;原告品牌收益下滑可能是因市場需求、環境因素及原告品行問題等諸多爭議而受影響,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㈥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戊○○等5人於Dcard網路論壇,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6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Dcard網路論壇文章或留言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7-47頁),且為被告戊○○等5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戊○○等5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致侵害其名譽、尊嚴、信用及社會評價貶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刪除留言、簽署澄清啟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其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前提。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
⒈留言涉及原告經營服飾品牌價格昂貴、自行打版找工廠生產
不實、所販賣之服飾於淘寶網亦有出售、抵制拒買等言論部分:
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於網路經營服飾品牌「guten」與淘寶網服飾商品對照圖片(見本院卷第157-160頁)、與他牌韓國網拍服飾對照圖片(見本院卷第241頁),經目視比對後,guten品牌網路販售之多款服飾確實與淘寶網、他牌韓國網拍服飾之顏色、外型、款式、剪裁極為相似,且相同款式服飾guten品牌販售價格確實較高;佐以網友於網路上提出個人購買評價,稱:「盤到爆質感又差」、「我買過都退貨了,材質很不值那個價錢」、「材質真的很普,一樣的價錢可以買到更好的韓貨」、「之前買她上一個T品牌的毛衣,買了快$2000元,結果穿幾次後開始大起毛球,...朋友後來也買了件很像的毛衣,卻只花幾百塊摸起來材質也差不多,覺得自己買貴了」、「是真的沒必要花那麼多錢去買,如果是自己設計的倒沒話說,但只是拿別人的款式去打版而已...而且價格也沒有反應在品質上」等語,此有Dcard網路論壇女孩版「guten的客群」、網路留言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偵查卷第175-183頁)。然原告於個人IG社群軟體擁有11.6萬位粉絲,並貼文「品牌都有配合版師」,於guten銷售網頁標榜「韓國商品正韓貨保證」、「高價商品的布料、車縫、手感都不是平價商品能相比的」(見本院卷第51-53頁、偵查卷第271-273頁)。原告於個人IG、guten銷售網頁所為上開說明,與淘寶網販售服飾之款式相似,卻售價較高、網友購買評價等情相較,有極度落差,被告甲○○、丙○○、己○○、丁○○遂於文章標題「尖如相關事件總整理2021」、「尖如相關事件總整理文章被刪除了」下留言「跟淘寶的價錢對比就知道有多斂財了,還一直告訴粉絲是自己打版自己找工廠生產的」、「賣價格多好幾倍的衣服把粉絲當盤子當提款機」、「真的把粉絲當白癡」、「洋裝竟然在淘寶也搜得到,當初還敢說自己打版設計...好意思嗎」、「把粉絲當盤子削怎麼會吃不起呢」、「再加上之前大家買toooon的慘案-別被騙了!拒買!抵制!」等文字(見附表編號2、
3、4、5、6言論內容欄所示),所為留言不無直率而使見聞者產生不悅、難受之感, 惟渠 等已為合理查證,且係針對眾多網友所留之負評予以評論,並非全然憑空捏造、毫無憑據謾罵,所為言論係自身觀感表達,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所銷售服飾之價格相對於款式、品質有落差),以消費者角度進行評斷,應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個人尊嚴、信用及社會評價。
⒉留言涉及傳聞原告在語言學校都蹺課、原告嗆網友、原告自導自演害空姐學姐被粉絲騷擾等言論部分:
此部分言論均係屬事實陳述。查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示蹺課之言論,係依Dcard網路論壇網友留言所為之轉述,此據被告提出網友留言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249頁);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所示嗆網友之言論,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於限時動態對網友回應:「沒事不要煩我聽不懂膩?」、「真的很討厭這種智障留言跟你很熟?」、「我爽用就用甘你屁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就附表編號3所示自導自演害空姐學姐被騷擾之言論,提出ETtoday新聞媒體報導、Dcard網路論壇網友留言、原告同校及同系學生留言、遭原告影射之學姐發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39頁),堪認被告戊○○、丙○○已為合理查證,渠等主觀上合理懷疑關於傳聞原告於語言學校蹺課、原告嗆網友、自導自演害空姐學姐被粉絲騷擾等情,並非空穴來風,而係依前開新聞報導、網友留言所為之合理推論,亦難認渠等有何妨害名譽、個人尊嚴、信用及社會評價之故意。另衡酌被告戊○○留言全文為「卡達是別人陰我,日本語校也是別人陰我,殊不知有傳聞他在語校都翹課沒去,而且淡妝戴口罩,聽起來很難被認出來耶,只能說尖如你也太衰了吧」等語,其語氣用字乃被告戊○○認原告所遇之事太倒楣所為之感嘆之詞,難認被告戊○○有何不法侵害名譽之故意。
⒊另查附表1至6所示言論均係被告戊○○等5人於Dcard網路論壇
所為留言或文章,而Dcard網路論壇本係網友就個人見聞之經驗、想法分享交流之社群平台,被告等人就個人或其他網友分享之消費經驗、資訊或其他意見進行交流,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縱其用字遣詞直白略有不當,令人感到不快,仍應認受言論自由之法律保障。況原告於網路世界既擁有眾多粉絲,已成為類公眾人物,舉手投足引起眾人注目,對粉絲群眾具有相當影響力,其於個人IG宣傳、銷售各式商品,並於網路經營品牌服飾以獲利,其個人名譽相較於言論自由保障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又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言論曾對被告戊○○等5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8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駁回再議處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憑;承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與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戊○○等5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丁○○刪除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留言及文章、請求被告戊○○等5人簽署如附件2所示澄清啟事云云,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等5人各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丁○○應删除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留言及文章、請求被告戊○○等5人簽署如附件2所示澄清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編號被告留言時間Dcard留言之文章標題言論內容證據所在本院卷頁1戊○○110年3月7日1時20分原文張貼者...殊不知有傳聞他在語校都翹課沒去...第37頁2甲○○110年3月7日12時38分尖如相關事件整理2021應該要把他賣的價錢標上去跟淘寶的價錢對比知道有多斂財了:),還一直告訴粉絲是自己打版自己找工廠生產的有多辛苦多累呢哈哈哈哈第39頁3丙○○110年3月7日12時12分尖如相關事件整理2021所以她嗆網友、自導自演害空姐學姐被粉絲騷擾、賣價格多好幾倍的衣服把粉絲當盤子當提款機這些就是善良跟愛嗎第41頁4己○○110年3月7日4時14分尖如相關事件整理2021品牌衣服那邊好扯...新牌延續賣舊牌的衣服也太母湯...真的把粉絲當白癡而且洋裝竟然在淘寶也搜得到當初還敢說自己打版設計...好意思嗎...第43頁5丁○○110年3月6日尖如相關事件總整理文章被刪除了哈哈乙○○妳當然吃得起〜把粉絲當盤子削怎麼會吃不起呢第45頁6丁○○110年3月7日*更新*尖如(乙○○)為什麼怕大家知道她抽電子煙?2)抵制、拒買guten:偶爾看笑話的時候會順便看到guten照片或者她拚命愛發的「客人反饋」(怎麼不發一下tooon的大爛評?),這時候要用理智去想,光是她自己的照騙都可以和直播差這麼多了,再加上之前大家買toooon的慘案-別被騙了!拒買!抵制!(並轉貼尖如相關事件整理2021)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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