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06號再審原告 李冠德
吳玲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之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2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旁,再審原告李冠德所有坐落新北○○○區○○段升高小段18-21、18-22及383-3地號上12戶房屋及再審原告吳玲華所有坐落同小段
18-24、18-25、18-39、5-14、18-34、18-14、393-18、393-22、5-12、5-13、390-2、393-17、19-10、7-37、7-39地號上44戶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前分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94年6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461585號函及同年8月9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65412號函(下統稱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認定一層樓部分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北區區域計畫70年2月15日公告前既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嗣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委託 李希愈 向再審被告申請確認系爭建物之面積,經再審被告現場勘查,認現場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與申請人檢附之圖說所載建物構造為「磚造」不符,且經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12月10日及70年5月18日航空照片,圖說所示「磚造」建物於航空照片中並不存在,無從確認建物位置、地號,面積亦無從計算,爰以104年8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294860號函(下稱原處分㈠)及同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294861號函(下稱原處分㈡)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9月29日105年度裁字第125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提出預購戶 江學思 、 符愛菊 、 陳燕然 之系爭不動產「委
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契約書」、「預購戶位置分配圖」、「價目表(房價分期繳款金額)」、「臺灣土地銀行購屋款繳款記錄」,該3戶之第1期及第2期繳款日皆在70年2月15日(合法房屋之認定基準日)前,換算上開委建合約書與施工進度:其3戶於70年2月15日已完成「1樓底板」之事實。又依71年2月8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覆丈(勘測)結果表、建物測量成果圖與臺北縣深坑鄉公所84年1月27日北縣深建字第66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1月8日北府工使字第0862495號函、94年1月19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27093號函,對照深坑鄉公所97年3月6日北縣深建字第0970001915號函、96年8月16日北縣深建字第0960007504號函,以及再審原告提出之「預購戶江學思3戶各期繳款日期與施工進度對照表」,足證:⒈由上開深坑鄉公所回復新北市府函略以「只知李希愈該84.1.27深建字第668號取得『合法房屋』證明,但相關檔案(圖說照片)均查無資料」。⒉再審被告明知已無「69年至70年間李希愈關於系爭不動產等資料」。卻於訴願決定引用「本案訴願人委託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圖說】所載系爭建物構造為『磚造』,惟經原處分機關104年
7月23日現場勘查,系爭建物均為『鋼筋混凝土造』,與圖說及核准公文所示構造不符……磚造建物位置、地號、面積亦無從計算,否認訴願人所請」。再審被告再查無圖說依據下,推測再審原告「圖說」稱「磚造」系爭建物已有可議。又參照71年2月8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覆丈(勘測)結果表及其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主體結構欄皆記明「鋼筋混凝土造」,無再審被告引用「磚造」之說。
㈡再審原告於70年2月15日已完成「1樓底板」。再審原告於
原審提出新北市深坑區「69.12.10林務局製作空照圖」、「
70.5.18林務局空照圖」,對照「林務局農林航空申請(收據)使用辦法摘要與「系爭地籍圖」,足證:⒈原確定判決略以「69年12月10日及70年5月18日航空照片(見原處分卷第46頁、第47頁)顯示,系爭土地並無系爭建物存在。亦即,原告於申請時檢附之圖說所載建物構造為『磚造』,於上開2張航空照片中確不存在,……依本院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顯示系爭建物均以鋼筋混凝土為主要構造,……亦即,與原告於申請時檢附之圖說所載建物構造為『磚造』不符。」。⒉本件既已無「圖說」在卷,附卷之現場照片也是94年6月6日或94年7月23日再審被告勘驗系爭建物時拍攝,均無法作為認定70年2月15日當時之系爭建物與94年6月6日勘驗建物照片是否具備同一性?⒊參照林務局農林航空申請(收據)使用辦法摘要之說明欄1.不得供使用目的以外使用。2.其僅供林務航測之用。且以當時技術,對於地面以下「建物設施」(地基工程)無法顯示。因此對照上開69年12月10日空照圖,其左上方陰影處屬「系爭建物1樓」地基施作,符合預購戶3戶於70年1月各別已繳第3期價款,且「預購戶位置分配圖」亦可證上開空照圖「各排列長方形」均屬系爭建物存在之位置。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命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申請「合法房屋面積確認(104.
7.13申請及更正)」作成核可之行政處分。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其提出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實不符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要件: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59號裁定理由業已詳述「本案係無法證明請求系爭建物之結構甚或面積,仍然持續維持在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所認定之狀態下,而具有在行政管制標準下之同一性」,且原審法院並無否認系爭94年函文所稱之合法房屋證明效力,而係無從依證據認定該結構及面積,並據以作成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應均不足為較原判決有利之認定,說明如下:⑴就再審原告主張以預購戶江學思、符愛菊、陳燕然之買賣契約可證明系爭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部分:①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均應為再審原告自行持有之文件,再審原告於一、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均自行選擇不提出上開文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顯有符合「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要件,已難認其提起再審訴訟為適法。②又原審法院並無否認系爭94年函文之合法房屋確認效力,僅係認定相關證據不足認定系爭94年函文所載合法房屋之面積及結構,此部分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中闡述在案,則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亦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但書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要件。⑵就再審原告主張依相關函文,可證明系爭房屋業於70年2月15日前已完成1樓底板,而屬合法房屋云云,系爭1樓底板業已完成之構造物並非房屋,系爭94年函文僅因逾越撤銷期間而告確定,且相關函文亦仍不足證明系爭房屋之構造及面積,自仍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有據:①建築法第4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件如再審原告所自承,僅完成1樓底板,亦即系爭構造於70年2月15日前並不具有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之要件,僅因系爭94年函文已於撤銷期間而告確定,並非完成1樓底板即符合合法房屋之要件。②又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深坑鄉公所84年1月27日(84)北縣深建字第668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1月8日北府工使字第0862495號函、94年1月19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27093號函、深坑鄉公所97年3月6日北縣深建字第0970001915號函、96年8月16日北縣深建字第0960007504號函以及預購戶江學思3戶各期繳款日期與施工進度對照表等資料,均為再審原告自行持有之文件,再審原告於一、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均自行選擇不提出上開文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顯有符合「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要件,已難認其提起再審訴訟為適法。③況原審法院並無否認系爭94年函文之合法房屋確認效力,僅係認定相關證據不足認定系爭94年函文所載合法房屋之面積及結構,此部分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裁定理由中闡述在案,則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亦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但書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④至若再審原告主張依照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可證明系爭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云云,此部分已違反94年處分所記載之確定效力,自無重為斟酌之餘地,況本案係因無從認定該結構及面積,故為駁回原告請求之判決,上開證據自仍不足證明系爭建物之結構及面積,而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有據。⒉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要件,自難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適當。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等部分而論,原審法院均業已斟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裁定理由中詳述再案,自仍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有據:⒈再審原告主張於70年2月15日前業已完成1樓底板之部分而論:
⑴本件如再審原告所自承,僅完成1樓底板,亦即系爭構造無於70年2月15日前並不具有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之要件,僅因系爭94年函文已於撤銷期間而告確定,並非完成1樓底板即符合合法房屋之要件,已如前述。⑵又本件有關系爭合法房屋是否存在乙節,原審法院並無否認系爭94年函文之合法房屋確認效力,僅係認定相關證據不足認定系爭94年函文所載合法房屋之面積及結構,此部分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裁定理由中闡述在案,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明定。而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參照)。另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預購戶江學思等3戶之買賣契約、各期繳款日期與施工進度對照表等資料及相關函文,可證明系爭合法房屋存在云云。惟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建物測量成果圖、深坑鄉公所84年1月27日(84)北縣深建字第668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1月8日北府工使字第0862495號函、94年1月19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27093號函、深坑鄉公所97年3月6日北縣深建字第0970001915號函、96年8月16日北縣深建字第0960007504號函以及預購戶江學思3戶各期繳款日期與施工進度對照表等資料,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顯已存在並能利用,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系爭94年函文之合法房屋確認效力,僅係認定相關證據不足認定系爭94年函文所載合法房屋之面積及結構,此部分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中闡述在案,是再審原告所引用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可能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於70年2月15日前業已完成系爭房屋1樓底板云云。惟本件有關系爭合法房屋是否存在乙節,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系爭94年函文之合法房屋確認效力,僅係認定相關證據不足認定系爭94年函文所載合法房屋之面積及結構,此部分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裁定理由中闡述在案,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