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貳個毛重共零點捌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貳個毛重共零點捌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偉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住處,以香菸沾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同日下午,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5日下午
5時2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遇警盤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徐偉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前,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0.9公克,嗣因鑑驗使用
0.0078公克,驗餘毛重共0.8922公克)而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且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尿液編號:K-0000000號)各
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粉末2小包(毛重共0.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8公克,驗餘毛重共0.892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乙紙可參。此外,復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徐偉哲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1月7日至102年5月6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亦未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
208號撤銷並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333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0年度緩護療字第136號及10
0年度緩護命字第2380號觀護卷宗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承辦警員依據情資認被告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習慣,於10
0年3月25日下午5時2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盤查被告,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後,被告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予警查扣,並於警詢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徐偉哲供述在卷,並據證人 王際華 證述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現場情況,被告並未露有可疑涉有犯罪之跡證並使警員已有合理可疑根據,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僅施用海洛因等語,嗣因尿液檢驗報告始查悉其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筆錄及如前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施以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但未遵從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為戒癮治療及採驗尿液,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0.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8公克,驗餘毛重共0.892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海洛因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