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告 陳俐安 (原名: 陳新梅 )兼訴訟代理人 陳耀泉 被告 陳金妹
陳振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俐安於民國90年間擔任「東京屋」餐廳(下稱東京屋
)之會計,被告陳振輝則為東京屋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原告陳俐安於任職東京屋2年期間,因被告陳振輝經常前往大陸地區,故東京屋之經營虧損及薪資貸款之週轉資金,均由被告陳振輝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請原告先行墊付,原告墊付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36萬元,被告陳振輝雖已清償其中150萬元,但仍餘86萬元尚未清償,此有原告陳俐安與被告陳金妹96年10月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紙為證。
㈡原告陳俐安、被告陳振輝又與訴外人 梁景智 共同投資比提安
久有限公司(下稱比提安久公司),約定各股東出資比例為:訴外人梁景智出資40%、被告陳振輝出資20%、原告陳俐安出資40%。嗣經會計師於95年12月31日結算比提安久公司之盈虧,認應由各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攤認列損失,被告陳振輝應分攤之損失金額2,857,100元則為原告陳俐安所先行墊付,故被告陳振輝應將上開墊款返還予原告陳俐安,並提出比提安久公司之股東分攤表(下稱系爭股東分攤表)1紙為憑。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依據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戶名陳耀泉,帳號0000-000-0
00000號,由被告陳金妹及陳振輝於95年2月24日至96年9月26日止,共計19次每月匯款償還債務合計148萬元,並提出附件A、C及95、2、23自行溝通以下三大主題書面等影本為證,兩造債權債務存在。
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有關陳金妹枝身分證字號共有10碼,
前9字均為正確,最末1字錯誤(正確為2,筆誤成1),其協議書於96年10月6日由原告到陳金妹住處中壢市○○路○○○號3樓當場協議與當場填寫,當場由陳金妹親自看後自行用印,在場另有陳金妹之夫 何國年 ,各說各話實難查證,可否請求對3人測謊以求真相。
⒊原告所提附件5,是由會計師提出之明細表並經3位股東簽
名確認股東分擔比率,梁景智40%、陳振輝20%、陳俐安40%,足可確定3位股東應分攤之金額,如需更為明確或證實,請傳訊另1位股東梁景智。
⒋有關95年2月23日股東3人共同之協議(附件B)及95年3
月6日甲、乙雙方共同之協議(附件C),均可證明甲、乙雙方債權債務存在。而陳金妹自稱均非陳振輝本人簽名,因陳振輝2次簽字時,陳金妹並未在場,故不知情自然不予承認。除梁景智在場足可證明外,兩次之筆跡也明顯相同。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100元,及自102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
上「陳金妹」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陳金妹所簽署,其上所載被告陳金妹之身分證字號亦屬錯誤,是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縱認系爭協議書是由被告陳金妹所簽署,系爭協議書所涉之債務亦與被告陳振輝無關,原告請求實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東分攤表,其出處為何令人質疑,是被告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㈡被告陳振輝於90年間與原告陳新梅即陳俐安認識,當時其擔
任中壢「東京屋」日式海鮮自助餐廳之會計,被告陳振輝則任該餐廳之總經理職務,並經常往來中國上海與台灣之間。因92年間有流行病SARS之肆虐,導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失而無法繼續經營,而在上開公司結束營業時,原告陳俐安自稱其已替公司對外支付236萬元,要求公司償還,惟公司負責人 林玉金 則以此種情形已違反一般常理而堅決否認此事,原告陳俐安則轉而要求被告陳振輝負責,否則即以自殺為要脅。㈢其後自94年底後,原告陳俐安之配偶即原告陳耀泉以及另有
自稱黑道之人士,卻不斷以電話恐嚇被告陳振輝及被告之家人,聲稱如不償還其所謂之公司墊款,即將對被告等不利,此部分情節尚有電話錄音可佐。被告陳振輝唯恐家人發生不測損害,在 渠等 脅迫之下,迫於無奈而於95年3月起以150萬元分期處理,直至96年9月給付完成。孰料,至96年9月給付原告陳耀泉150萬元後,渠等食髓知味,竟再次對於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深覺原告陳俐安及陳耀泉實在欺人太甚,當初被告陳振輝給付原告150萬元已屬無義務之事,更有甚者,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陳金妹根本無關,且原告陳俐安尚有向被告陳金妹借款50萬元尚未清償,渠等竟然敢無法無天向被告等漫天需索錢財,是原告請求殊屬無據等語置辯。
㈣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股東分攤表,被告分別對原告負有86萬元及2,857,100元之債務,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717,1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㈠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照系爭股東分攤表請求被告給付2,857,1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86萬元之債務關係,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債務關係,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86萬元債務關係之事實為舉證。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1紙以證明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7頁),並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有被告陳金妹之夫何國年在場云云。惟查被告陳金妹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僅有被告陳金妹之印文,從頭至尾被告陳金妹均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再者系爭協議書上之被告陳金妹身分證字號記載為「Z000000000」,與原告提出被告陳金妹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上所記載「Z000000000」不符。又依據原告之主張,實際欠款人為被告陳振輝,然該協議書並無被告陳振輝簽字,雖記載甲方代表人陳金妹,然被告陳金妹是否有獲得被告陳振輝之授權代簽系爭協議書?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陳金妹尚且否認該協議書真正,更無從證明被告陳金妹有獲得被告陳振輝之授權。
⒊再者,依據卷附原告提出之95、2、23自行溝通以下三大主
題書面記載㈠東京屋代付款事宜,①236萬元之確認─明確欠款150萬元(B陳振輝欠C陳新梅即陳俐安款),另參以原告提出95年3月6日簽字之附件C也載名東京屋1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認被告已償還150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又東京屋日式海鮮自助餐廳之負責人為林玉金並非被告陳振輝,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被告陳振輝既非東京屋之負責人本即無清償之責。縱認其自願清償東京屋債務,經兩造確認之數額亦為150萬元而非原告起訴片面主張之236萬元。足見縱然上開書面上被告陳振輝之簽名為真正,其亦已清償該筆款項,則被告陳振輝自無可能再委託其母即被告陳金妹於系爭協議書簽字之理。
⒋另證人即被告陳金妹之夫何國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原告是否有找過你們夫妻?)沒有。」、「(有無看過此份協議書?)沒有見過。」、「(協議書上面陳金妹的章是妳太太的章?)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顯然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陳金妹代表被告陳振輝所簽署。原告聲請為測謊鑑定尚無必要。
⒌綜上,原告就兩造間存有86萬元之債務關係並簽訂系爭協議
書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就原告為有利之判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照系爭股東分攤表請求被告給付2,857,100元,有無
理由?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照系爭股東分攤表而請求被告給付2,857,100元,惟被告否認股東分攤表之真正,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況且,系爭股東分攤表均無各股東之簽字,顯見該股東分攤表上記載股東之欠款均未經各股東同意及確認。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係以比提安久公
司虧損金額之分攤,作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而該股東分攤表僅記載股東積欠公司款項,並未載明原告可直接向被告陳振輝請求,而被告陳金妹與比提安久公司毫無關係,原告訴請其支付系爭公司欠款更屬無據。足見本件股款部分之債權人為比提安久公司,並非原告;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比提安久公司尚未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原告亦非比提安久公司之清算人,亦即應由比提安久公司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公司經營虧損之金額,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聲請傳喚股東梁景智到庭作證,尚無必要。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股東分攤表,請求被告給付3,717,10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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