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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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葉秀春
楊之儆 楊祐增 楊蕙華 相對人 許福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拍字第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民國79年間所設定,斯時地政事務所辦理該登記業務,於土地登記簿上並不會登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且當時所採用之舊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亦無「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欄位,故原審命抗告人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無必要,亦無實益,縱使提出,亦無從確認,自不得以今日新法通過即遽以否定舊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是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本件抵押權設有存續期間,顯係為擔保於存續期間內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發生之債權,故渠等雖難以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可透過時間因素,限縮擔保債權及範圍,非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渠等對相對人於存續期間中所生之債權為本件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從而,渠等對相對人確有借款債權而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30萬元之支票二紙等影本為證,因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程序,法院僅須就抵押權與債權存否以形式審查後為准駁,是前開資料在形式上即可證明渠等確有此抵押債權,可認渠等對相對人至少有280萬元之債權已屆期未受償,由是觀之,渠等已提出上開權利存在之證明文件,倘抵押人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及渠等所主張之債權,應由抵押人另提起訴訟為實體爭執,而非由法院逕予駁回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始符最高限額抵押權迅速實行之非訟事件目的。故原裁定逕以渠等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認於法不合而駁回渠等之拍賣聲請,容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併准予拍賣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諸96年5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其立法理由謂「…二、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爰增訂第1項規定。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2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398條之2參考)。
三、經查:
(一)最高法院於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中,肯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但此判例是否亦同時肯定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尚未臻明確。而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是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當事人自應加以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為抵押權之一種,理應仍有一定之從屬性,否則將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根本變質。承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之債權資格並非毫無限制,蓋採無限制說將有礙於交易安全;是在觀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闡述稱:「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等語(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亦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等語。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除應就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有所約定外,尚應就擔保擔保債權之範圍與最高限額予以約定;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須具備以其債權之一定範圍為要件,始為有效。
(二)抗告人等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於79年5月8日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繼承人 楊勝雄 (現債權人為抗告人等)對其所負未約定清償期之借貸債務300萬元之擔保,設定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分別於80年8月3日、86年12月31日向被繼承人楊勝雄借款30萬元、25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各一紙,共計580萬元之負債,詎被繼承人楊勝雄於87年間死亡,然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固已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二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30號卷第48-50頁、第6-10頁、第42-46頁、第11-14頁、第15-16頁)。惟綜觀渠等所提之上開證據所載內容,僅約定「提供權利標的: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期限:自79年5月8日至109年5月7日止」、「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顯未限定所謂「債務契約的種類、範圍或所由而生之法律關係」,則對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屬於特定、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乙節,俱未予以約定,據此,關於此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原因之基礎關係為何,並無從得知。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
102年8月23日命渠等限期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然渠等復於102年8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抵押權設定抵押書遍尋不著,雖向地政事務所為申請,卻因時隔久遠,經地政人員表示本件已逾15年之保存年限而銷毀,故無法提供,希望本院免其等為提出,又本件抵押權設有存續期間,其目的顯為擔保存續期間內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所生之債權,是渠等固難以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參以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應仍足認抗告人等對相對人存有之債權,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等語,並檢附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同上卷第25-26頁、第27-30頁)。職是之故,渠等陳報已詢問本件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坐落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該所地政人員表示該登記案件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而未能提出等語,則本院即無從確知原始登記情形為何,依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故本件當屬於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因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未見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可資從屬,顯然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與抵押權從屬性有違,自非有效。
(三)況查,本件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數額若干,是否在擔保範圍內,仍待檢視相關文件為審查,非可逕依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及定有存續期間,即遽認有此一債權存在,自應由抗告人等對相對人所持擔保債權提出證明。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為最高抵押權設定之初文件,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究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何,如為渠等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該時被繼承人楊勝雄已否貸與相對人款項、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皆屬未明,渠等現已繼承被繼承人楊勝雄之遺產而成為債權人(債權各1/4),當應就被繼承人楊勝雄所持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提出證明,以使本院信許有此債權存在而准予拍賣抵押物,尚難以該擔保設有存續期間為由,即謂可證該段期間內有債權發生而免除其證明義務。是以,渠等所辯之上開借款債權係於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自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無足憑取。綜上,抗告人等經裁定命補正後,因逾期仍補正不完全,本院於形式審查亦無從明瞭是否存有債權,或係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渠等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酌,自無足概認渠等上開所述屬實,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顯與拍賣抵押物所須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能准許拍賣抵押物。是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等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附表:所有權人許福榆│├──┬──────────────────────┬─┬─────┬──┬───────┤││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楊蕙華債權額││01│桃園縣○○○鄉○○○○段│ 田心子 小段 │24│田│2,362.00│1/3│比例各1/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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