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抗告人 夏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係法定之最低限制),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在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加重酌定之,但不得逾30年(係法定之最高限制),此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夏志賢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8(原裁定誤繕為9)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9(原裁定誤繕為10)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9罪,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責任非難又屬重複為同一性質之犯罪行為,且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各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比,顯屬過重,違背公平、比例或刑罰相當原則;且抗告人犯罪時間係於同期間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故而分別審判,難謂無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故請給予抗告人合理之裁定,以使抗告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5年4月以下之範圍,參酌附表編號1至2曾定有期徒刑10月,編號3至5曾定有期徒刑1年3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又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而抗告人所提參考其他裁判之定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以上詞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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