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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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抗告人游○○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家暴殺人部分: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抗告人游○○因家暴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判決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以發現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聲請再審。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除其所稱在本件肇事車輛燒燬現場查扣之手套上採得之DNA,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06年間重新鑑定結果,其DNA與抗告人不符,且屬女性DNA,抗告人顯非本件犯案兇手等情外,其餘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79號、105年度聲再字第
102號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要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又上開手套係警方在燒燬之肇事車輛右後方地面上所採獲,縱經重新鑑定結果,呈現女性DNA-STR型別,然無法證明該手套與本件殺人之犯罪事實認定有何關連性,抗告人提出上開鑑定之新證據,如何單獨或整體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而與再審之「顯著性」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復漫詞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難認其關於家暴殺人罪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詐欺部分,係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以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原審法院既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此部分抗告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張祺祥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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