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朝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朝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朝棠曾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2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范朝棠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8鄰信德新村2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5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路○○○巷○號,搜索案外人 黃偵宮 有關毒品案件之相關物證時,適范朝棠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來訪友,警方詢問范朝棠來此作何事,范朝棠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交給警方扣案,並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警方徵得范朝棠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其另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99年度毒偵字第682號偵查卷、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