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黃昱撰被告 李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週年利率為20%;詎被告至95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495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12,195元、循環利息10,300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22,495元外,另應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又被告於9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至95年12月23日止尚餘277,056元未給付,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另被告於9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約定最高限額500,000元,及自92年8月8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1月17日起未清償本息,尚欠借款201,982元,則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附表:(均為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或違約金│├──┼────┼──────────────────┤│1│12,195│前開本金自民國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20%計算之利息│├──┼────┼──────────────────┤│2│277,056│前開本金自民國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20%計算之違約金│├──┼────┼──────────────────┤│3│201,982│前開本金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8.25%計算之利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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