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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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林興國 被上訴人安祥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4年7月16日104年度店小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內容僅記載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第35條、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且安祥山莊未依法制定完整之規約,被上訴人亦遲不交付規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怠忽、違法、失職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內容,全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為何,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 爰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