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92號原告 許月珠 被告 劉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間接獲自稱經香港政府合法立案之彩券管理局部長 黃林桂 通知,聲稱原告如匯入一定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香港政府彩券管理局發行之三星會員卡或四星會員卡,並可獲得彩金;嗣又聲稱需繳交保證金成為正式會員始能辦卡,領取獎金,原告乃依其指示陸續匯入多筆款項於訴外人 楊群貴 、 薛守明 、 江裕昌 等人之帳戶,復於96年9月4日依其指示自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原告嗣後發現係遭詐騙集團詐騙,遂向警方報案,相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5589號案件偵查中。原告與被告既不相識,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係遭詐騙始將4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則被告受領原告45萬元之匯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96年9月4日因受詐騙而將45萬元匯入被告劉有宏設於華南銀行苗栗分行之系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詐欺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5589號案件偵查中等情,業據其提出96年9月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刑事報案三聯單、與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相關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卷第6、7、24至37頁)。且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現經士林地檢署以99年偵字15589號案件偵查中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卷第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其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查原告確有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失,被告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兩造間並無契約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受有此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